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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1000萬元購買乙所有之公寓,並委由丙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乙作為第一期款項,詎丙未將款項交付乙擅自將款項用以支付其向丁購買公寓之頭期款。問丙該當背信罪或侵占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342條規定:「(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本件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購買透天房屋而持有告訴人所交付購屋款之機會,將款項轉為其胞妹購買公寓預售屋之價金,雖亦該當於背信罪之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態樣,惟揆諸上揭說明,背信罪係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被告上揭行為既係將持有他人所有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構成侵占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然因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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