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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台上大,3338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主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理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張○龍、陳○廷均非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明知堆置在○○企業社之廢泡棉等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龍與○○企業社之經營者接洽,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6,000元,合計29,400元之代價,清除前開廢棄物。張○龍即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前往該企業社,由上訴人等共同將廢棄物移至貨車上,載運至張○龍向不知情之地主所承租之土地上貯存堆置。

貳、本案法律爭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考其立法沿革,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時,由原條文第22條第2項移列,並酌修相關文字而來。原條文第22條第2項則係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業明示「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之旨。嗣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時,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而為現行規定。

二、細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綜上以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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