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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乙女為熟識之朋友,甲男對乙女有愛慕之情,某日一同至朋友之房屋餐與朋友間之聚會,酒酣耳熱之際,乙女前往二樓休息,甲亦跟隨前往,先對乙壁咚,乙遭受驚嚇,不敢出聲,甲見狀乃將手指伸進乙之下體,乙嘗試推開甲無果,甲再壓乙頭至其生殖器處,要求乙口交,乙擔心樓下之朋友發現,不敢反抗,對甲進行口交。事隔多日,乙女有自殺傾向,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甲提出強制性交告訴,甲抗辯乙女隨時可以拒絕,樓下有許多朋友,只要乙出聲,甲不可能會繼續,且乙未立即報警處理,顯見兩造是合意性交,僅因乙事後反悔,不能以事後之情狀,反推當時有強制性交之情形。問甲之答辯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尤以性侵害案件常屬「密室犯罪」,被害人的證言自然是最直接也最明確的證明方法,從而被害人對於被告以如何的「方法」違反其意願,若有語焉不詳或差異甚鉅之陳述,或是被告提出其他足以質疑證人證述的合理懷疑,更或是參酌卷內其他明確事證,而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實行限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的行為,就很難判斷是否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固然是要保護被告不會因為被害人難以證明、甚或無端的指控而入罪,始符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不以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外,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前後相符之證言(包括上訴人突然以手指伸進告訴人下體、力道很強,其推不動上訴人,受到驚嚇,以及上訴人將其頭壓到生殖器處,逼其把嘴巴打開,告訴人擔心如掙扎、喊叫引來樓下其他人,一時不知如何自處),符合熟人間所為性侵害一般反應。又參以○○○○○○○○○○○○○○○○○○心理衡鑑報告、○○○○○○○○○○○○○○○○精神鑑定報告認為,告訴人有自殺意念且持續,且有創傷壓力症候群,而引發剪短髮、撕碎聖經、摔碎碗盤等情緒反應。並參酌上訴人坦承於告訴人所指時、地,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以及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等情,上訴人所辯其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等語,顯不足採,而為前述事實認定。至告訴人遲延數日始行報案,且係出於被動所為,甚且曾自承並無提出告訴之意一節,只不過是告訴人另有考量,尚不能僅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大聲呼救、事發後未立刻報警等不符「理想被害人」的刻板印象,逕認告訴人是蓄意構陷上訴人而為不實指控。上訴意旨對於性或性慾,僅停留在應該掌控及保衛好身體這個財產,不能隨便被攻陷的不切實際的想像,不免簡化女性心靈,漠視與曲解女性身體。原判決既詳述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的處境與事後心態,因而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自屬有據。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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