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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將A房地無償提供予乙使用,未特別約定使用期限,8年後,甲需要使用A房地,且乙未經同意擅自在A房地增設違建,甲乃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乙遷讓房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1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2項)。」

民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

1.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茲因需用系爭房地,而上訴人復未經同意,於系爭建物興建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一審卷㈠14、15、153、337、338、341頁、卷㈡93頁,原審卷133、134、218-223、255頁)。似此情形,被上訴人究係主張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其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有同法第472條規定之情形,其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就此並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遽謂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2.倘認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惟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作廠房使用,性質上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既為原審所認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審卷㈠154、342頁、卷㈡95頁,原審卷76、133、219-221頁)。茍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營業所需,參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掛有上訴人之招牌(一審卷㈠394頁),堪認系爭房地係供上訴人營運使用為目的無訛,則其抗辯系爭房地借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房地等語(一審卷㈡27、95頁,原審卷128、233-235頁),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謂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有爭執,原審遽認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標的,需詳為測量分割,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以期能符合建築法規云云,似未經被上訴人據之並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果爾,原審於未曉諭兩造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謂上訴人所購土地確定位置、能否依法分割出特定位置及面積為何?均不確定,難認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因而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亦難謂合。

㈢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地,即肯認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繼又謂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地興建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拆除,洵屬有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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