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戊為A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對於A土地如何使用、處分無法達成共識,甲、乙、丙三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A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己,並通知丁、戊行使優先購買權,丁、戊均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依甲、乙、丙與第三人己間之買賣契約契約給付第一期款,嗣甲、乙、丙對於優先承買權是否合法有效有所爭執,發生訴訟,訴訟中甲因欠債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A地之持分遭拍賣,由鄰地土地開發商庚以300萬元拍定,丁、戊未行使優先承買權,民事執行處乃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庚。丁、戊因此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甲之對於A之應有部分經鑑價價值80萬元。問丁、戊合計可請求甲賠償300萬元或80萬元?
法律規定
土地法第34條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2項)。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3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4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項)。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6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系爭應有部分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鑑價為91萬9,002元,由陳西荃以300萬元拍定,而系爭土地為李0和3人與陳0荃等人規劃共同開發19筆土地之其中3筆,系爭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規劃開發者為擺脫糾紛而直接買受以取得所有權及控制權,需以高價投標應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陳0荃係為完成自己合併開發之計劃,方願以高價拍定系爭應有部分。果爾,系爭應有部分拍定價格溢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差額,能否謂係被上訴人依一般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究明,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究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計劃或特別情事?如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或特別情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自待釐清。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