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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戊等人為多筆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協議分割共有物,甲乃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法院審理並將開庭通知書寄送至共有人戶籍地,惟戊始終未出庭,法院乃對戊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將判決書送達戊,判決確定後,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甲持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數年後戊發現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並辦理登記,認為送達不合法,乃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並提起上訴,並對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主張受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之損害。問國家賠償之消滅時效如何起算?

 

法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上開規定所稱「知」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賠償請求權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亦須一併知之,始得認其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查屏東地院書記官黃0惠將應送達吳0鳴之系爭判決正本誤寄至00號址,由林0俊收受,屏東地院於95年9月2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直至上訴人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吳陳0梅始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並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處分書係於同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分割事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張0文律師,吳陳0梅於104年12月8日撤回上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處分書(一審卷第104頁)並未記載:對吳0鳴部分送達不合法,究係屏東地院所屬書記官之疏失,或當事人提供錯誤地址,或郵務機關之疏失,能否謂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已明知其受有損害及屏東地院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吳陳0梅就系爭分割事件撤回上訴前,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得否認上訴人於同日已明知吳陳0梅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均非無疑義。原審逕認上訴人對屏東地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對吳陳0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未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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