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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購買其所有之A土地,因都市計畫發布將A土地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節省土地增值稅等稅負,乃變更買賣契約之約定,改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辦理,擔保之債權為乙將來收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嗣乙以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時,其性質究係債之更改抑或新債清償,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之。所謂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新債清償,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契約(參看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年十月五日發布實施為蘆洲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約定,即系爭土地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優先受領補償金時,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相關權利等情,為原審所確定,則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就舊債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負擔新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但究係債之更改(原移轉所有權之舊債務消滅)或新債清償(舊債務不消滅),原審並未先予釐清。而其謂:無論在兩造約定之預定徵收期限或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均未經徵收,上訴人既無因徵收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確定未發生云云,似認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發生,繫於系爭土地經徵收之不確定事實成就,而為附停止條件債權;然兩造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為協議,如屬債之更改,則原審上開認定,無異係指已付清價金之上訴人同意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確定債權,以不確定發生之附停止條件債權代之,如此解釋是否合於一般交易經驗而與兩造訂約真意相符?又系爭土地設定「二十年期限」、「債權總金額二百萬」之普通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其緣由為何?該期限及債權額係如何算得?兩造為上開約定,有無以被上訴人負擔二百萬元之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此與判斷系爭抵押債權內容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攸關,自不得恝置不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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