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A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管理委員會由少數人把持,無法容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建議,心生不滿,乃寄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稱退出後不得再向其收取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54條規定:「(第1項)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3、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退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
①上訴人再以:縱伊曾係雲0山莊區分所有權人,然雲0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章程、規約、規章等,均無退出之限制,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退出雲0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是則,伊既於96年10月間聲明退出雲0山莊區分所有權人,至遲於伊聲明退出後,應非雲0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
②但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準用之,此觀諸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亦明。且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公寓條例第1條第1項復有明定。由是而論,公寓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而未設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加入或退出之規定,應屬有意省略之立法,以達強化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住戶住品質之目的。以故,區分所有權人無選擇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成員之權利,要無違反集會結社自由可言,蓋此屬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基本權限制。
③職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公寓條例既無區分所有權人得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之規定,應屬立法有意之省略,即無法律漏洞待補充可言,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倘得任憑己意選擇加入或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則該公寓大廈或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集居地區,將難以維繫共同生活品質,無從管理、維護相關事務,造成公共事務不能處理,徒增生活成本或居住危機。
④據此,上訴人所辯:伊於96年10月間聲明退出雲0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核與上②、③所述不符,應不生退出之效力。要之,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而退出雲0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