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寓大廈坐落在B土地上,甲為B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並無A公寓大廈房屋之所有權,某日A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未通知甲,甲認為其為土地之共有人,有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侵害其權利,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承上,若A公寓大廈有向甲收取管理費,情況有無不同?
乙為B公寓大廈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但對於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問甲是否為B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實務見解
內政部營建署95.6.8營署建管字第0952909264號
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者,顯非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參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權利,如涉及私權爭執, 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內政部營建署97.8.25營署建管字第0970049597號
有關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者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費之繳納乙節,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 條例)第3條第2、3、4、7款及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者,顯非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關繳納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人乙節,案公寓大廈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的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署95年6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9264號書函及90年1月20日89營署建管字第73587號函分別業有明釋。
內政部營建署97.5.19營署建管字第 0970026933 號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另依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意旨,有關第2款中所稱『共用部分』,除建築物共用部分以外並包括有其土地持分者,方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部91年1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11010號函檢送會議記錄第一案結論。至關具有土地及建物獨立產權之停車位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表決權乙節,本署94年8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44478號書函已有明示。如尚有個案執行疑義,請檢具詳細資料,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內政部函91.01.09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11010號
第一案:有關公寓大廈獎勵停車位之取得人得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疑義乙案。
結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另依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意旨,有關第2款中所稱「共用部分」,除建築物共用部分以外並包括有其土地持分者,方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倘由當事人合意,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僅建築物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無土地持分者,係指『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之住戶而言。
中華民國86年9月23日台內營字第8607281號
主旨:關於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別及停車空間管理,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九四五○○○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業有明定,本案公寓大廈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能否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視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
三、另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認定,本部84.4.10.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四三六一號函說明二業有明定,檢送前揭號函影本乙份供參考。
四、另關公寓大廈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有無管理委員選舉與被選舉權疑義乙節,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定中約定之。前揭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業有明定。本案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