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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購買A屋,約定1個月後辦理過戶,詎乙於2週後將A屋信託登記至丙名下。問甲可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乙丙間之信託行為?若乙尚有其他財產,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有無不同?

 

法律規定

信託法第6條規定:「(第1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第3項)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民國110年11月24日

法律問題:甲向乙購買A屋,約定1個月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乙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竟與第三人丙訂立信託契約,將A屋信託登記與丙之名義。債權人甲乃起訴,以債務人乙、第三人丙間之行為,係屬有害於甲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乙、丙間就A屋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命丙塗銷A屋之信託登記。問:是否以乙因其信託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法院始得撤銷?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足見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如因此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244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準此,倘若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有違自由經濟原則。

(三)乙說所採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依據最高法院90年4月17日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為民法第244條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乙為信託行為後,如其並未陷於無資力,即不構成害及債權,甲自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民法第244條規定於88年修正前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準此,民法第244條於88年修正前,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為有害及其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配合修正相關規定,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應視委託人是否因該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如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修正後審查意見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既無類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故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亦應有適用。題示情形,債權人甲對乙請求移轉A屋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為特定債權,該特定債權因乙丙間之信託行為而陷於清償不能,無論乙是否另有其他資產,甲之特定債權既已無法實現,乙丙間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甲之債權,甲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9人,採甲說26票,採審查意見50票)

相關法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民國110年11月24日

法律問題:乙積欠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乙將其名下市價500萬元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致乙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積欠甲之100萬元,乙、丙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已害及甲之債權,甲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有利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試問:問題(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問題(二):承上,倘甲之債權為500萬元,信託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以信託標的物之價值(即500萬元)為準。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其第1項聲明,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則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前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惟甲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其最終目的為回復乙之責任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故依上開「經濟價值同一說」,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甲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甲因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其保全甲對乙之債權額100萬元,而甲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乙請求丙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即50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即500萬元核定之

乙說:應以甲所保全之債權額(即100萬元)為準。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甲之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除債務人乙就系爭不動產對第三人丙之物上請求權外,尚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競合,前開各項請求訴訟標的雖均不同,惟甲之第2項聲明目的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即回復乙之責任財產,以擔保甲對乙之債權,與第1項聲明之目的相同,均為保全甲對乙之債權。且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因甲所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性質相類似,甲在實體法上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爰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甲對乙之債權額100萬元為準,避免逾越甲起訴之經濟範圍。

問題(二):

甲說:應以信託標的物之價值(即100萬元)為準。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甲之債權額為500萬元,撤銷之標的物價值100萬元,比較二者價額高低,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00萬元,低於債權人甲主張之債權額,債權人甲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100萬元,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100萬元計算之。

乙說:應以甲所保全之債權額(即500萬元)為準。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甲之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除債務人乙就系爭不動產對第三人丙之物上請求權外,尚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競合,前開各項請求訴訟標的雖均不同,惟甲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其最終目的為回復乙之責任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故依上開「經濟價值同一說」,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甲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甲因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其保全甲對乙之債權額500萬元,而甲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乙請求丙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即500萬元核定之。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甲說(甲說7票;乙說6票)。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甲說9票;乙說3票;1件未勾選)。

審查意見:問題(一)、(二)均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但最終目的相同即為回復乙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1項聲明撤銷信託行為,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2項聲明代位訴訟部分,債權人主張債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依上開方式分別核定題旨所命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以價額高者擇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767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民國107年11月21日

法律問題: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

(二)債務人除信託之不動產外,如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究其目的乃在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債務人所為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並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方法即係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拍賣變價以受清償,而系爭信託乃自益信託,第三人因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仍歸屬於債務人,是該土地之現狀縱有所變更,然債務人之總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無礙日後債權人對債務人追償債務,故債務人將土地自益信託予第三人,並無減少債務人之總財產,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人之情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本件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末加上「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信託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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