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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情詐騙案】甲男在交友軟體認識乙女,談話甚為熱絡,甲因此對乙產生好感。某日,乙向甲稱父親生病需要大筆醫療費用。但目前資金周轉不靈,需要等下個月款項才有辦法到未,乃向甲借款250萬元,並保證下個月一定還款,甲不疑有他,匯款至乙指定之A帳戶,乙確認款項入帳後旋即消失。甲始知受騙。經查詢後,A帳戶為丙所申辦。甲乃對乙、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丙連帶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丙抗辯該帳戶是乙向其借用,不知悉乙從事詐騙使用,且款項入帳後旋即遭乙匯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需要負賠償及返還責任。問丙之答辯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帳戶係張0裕向上訴人借用,供其從事非法匯兌業務,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有所認識,而無不法侵權行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是否知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無疑。佐以卷附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尚有匯款2筆各澳幣3,500元予Gary之行為,其並陳稱:伊於同年6月1日起與上海商銀聯繫,表示因受詐騙而匯款,上海商銀乃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則回復系爭款項為交易貨款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53、156頁),似見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前,未獲通知系爭款項為爭議款。而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之翌日(即100年5月27日),曾匯出美金8萬9,121元、2萬5,000元、1萬8,000元、9萬2,879元,亦有上海商銀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一審卷一第114至117頁),則上訴人在原審一再抗辯:伊以為系爭款項是貨款,並於匯入系爭帳戶後翌日,即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金額轉匯予客戶,系爭款項之利益早已不存在,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218頁反面;更一字卷第85頁),攸關上訴人得否適用上開免責規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受陳0霏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係依陳0霏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陳0霏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陳0霏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取得,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復未能證明有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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