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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與乙醫院訂定派遣契約,指派受僱人丙前往乙醫院提供勞務,丙受乙醫院指揮、監督,某日乙執行職務時導致探病之家屬丁受傷,丁乃請求甲、乙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丁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2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3項)。」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十、威0公司與台0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㈡查吳0菁為威0公司所僱用,威0公司因與台大醫院訂有系爭合約,而派遣吳0菁至台0醫院負責傳送病歷等工作,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系爭合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完成『病歷、檢體、血袋、藥品、物品、病患、公文等傳送』暨『門診診間、病房等庶務』等委外服務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可知威0公司之契約義務為文書、物品及病患之傳送及門診診間與病房相關庶務;再參以系爭合約第8條「履約管理-(本院總務室庶務組,護理部)」第3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可知威合公司應接受台0醫院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台0醫院對威合公司所派遣之吳0菁自有指示勞務應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為適當給付之權利,倘非台0醫院護理部相關門診跟診或病房之護理人員為具體特定指示,則吳0菁焉能知悉何時應將某病患運送至何病房或診間,抑或在病人同日掛不同科別之數診時,該人病歷於各科別輾轉遞送之順序,以適時、適切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物品及文件之傳送與病房與診間庶務;再參酌同條第16項規定,可知台0醫院得請求更換履約人員,益可認台0醫院對吳0菁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不因威0公司對吳菁菁亦有監督權而排除台大醫院之監督權。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吳0菁在台0醫院內從事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傳送及庶務工作,客觀上、外觀上,均足認係吳0菁為台0醫院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此不因其等間有無僱傭契約或台0醫院與威合公司間究係承攬契約抑或勞動派遣契約而有異,是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威0公司與台0醫院均係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台0醫院以其與威0公司係承攬關係,其並非吳0菁之雇主,不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乃係誤解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內涵,自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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