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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出租A屋予乙,乙因事業及感情不順,在A屋內自殺,導致A屋成為凶宅,問甲可否請求乙之繼承人賠償A屋交易價格降低之損害?乙之繼承人可否抗辯甲尚未出售A屋,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

 

法律規定

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第1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第2項)。」

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肯定說)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之權能係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經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何彩碧於95年9月21日自其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街7號10樓之1跳樓,落在同址大廈2樓即系爭房屋之陽台死亡,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楊何彩碧之家屬於系爭房屋陽台舉行法事照片3紙為證(原審卷第5至6頁、第51至52頁、第65至6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649號卷宗,查核被上訴人對於其被繼承人楊何0碧死亡為自殺無意見。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何0碧於前開時地自其位於10樓住處墜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而死亡是實。(二)楊何0碧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街7號10樓之住處跳樓自殺,固係欲結束其生命,然其所選擇之方式,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凡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應就其行為負責。楊何彩碧墜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楊何0碧前開行為對於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可以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5號民事判決(肯定說)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5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所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要件,前段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段則限於故意。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此種故意之成立,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只須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所認識。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凶宅」,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係指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此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因此,依諸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而造成該房屋或不動產之市場接受程度。易言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不論於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皆明顯異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職是而論,與週遭環境相較,凶宅之買賣或租賃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而「凶宅」一詞並非法律用語,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記載:「…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265頁),可知所謂凶宅,應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屬專有之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之非自然死亡之事實,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之行為而致死。⒊上訴人自承住在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長達25年,於事發前不認識住在同棟樓上之郭○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郭○歆於系爭租屋處跳樓自殺,固係欲結束其生命,然其所選擇之方式,對他人有可能造成危害,凡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應就其行為負責。又郭○歆於事發當日晚間7時許自系爭租屋處跳樓自殺前,曾於同日傍晚5、6時許在同一地點企圖自殺,已如前述,則依常情判斷,郭○歆既住居該處,對該棟大樓外觀形狀位置本有相當了解,且在現場徘徊許久,理當能察覺若其若跳樓自殺,自身墜落之地點可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露台,自負有避免造成上訴人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具有疏未注意之過失。雖郭○歆跳樓自殺墜落在系爭露台,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承上說明,系爭露台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陳屍在系爭露台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已如前述,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相結合,足認系爭事故已對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自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郭○恩謂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郭○歆之跳樓自殺行為侵害其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郭○恩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價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即不足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否定說)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原審未說明許0誠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遽認許0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否定說)

查本件上訴人林0娜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交林○居住使用,林○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林○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林○燒炭自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謂林○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進而推認林○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業振,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林○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麗娜即無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再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林麗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原判決胥未調查審認林○何以在系爭房屋燒炭自殺,及上訴人林0娜如何未盡注意義務,徒以上訴人林0娜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否定說)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萊0富公司交由上訴人成0彥商行代為經營,成鈴彥商行之受僱人陳○○於系爭房屋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經濟價值減損,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而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審遽謂陳○○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鈴彥商行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陳○○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萊0富公司即不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賠償責任,況系爭房屋經濟價值減損,是否即為租賃物毀損滅失,尚非無疑。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謂萊爾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否定說)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⒉查童0玲之夫簡0君於105年7月14日童雅玲死亡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表示:童0玲曾有過輕生念頭,……以前有跟伊說過要伊幫她,不然會把「我們的」房子變凶宅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03頁)。依簡0君上開陳述,當時童0玲所關注者為其與簡竹君居住之房屋是否會變成凶宅,原審逕以童0玲說過「不然會把房子變凶宅」等語,認童0玲對其跳樓自殺會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有所認識,而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已有未合。又童0玲跳樓時,其心理狀態如何?「主觀上」有無以自殺方式讓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之故意?攸關童0玲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判斷,自應予以調查審認。原審未詳予推究明晰,遽認「自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童0玲就其跳樓自殺可能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貶損價值一事,具有間接故意,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否定說)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黃玉潔為00年0月0日出生,為成年人,一般情形具有識別能力,其所患憂鬱性疾病,是否影響其識別能力?倘其具備識別能力,其於自殺時雖主觀上出於殘害自己生命意思而為,但對因此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造成出售、出租困難,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是否無法認識?其於系爭事故前及當時心理狀態如何?攸關黃玉潔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判斷,自應究明。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依黃玉潔自殺行為當時意念不可能預見將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貶損價值一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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