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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

民國101年11月12日

法律問題:

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嗣相對人於執行異議之訴判決前,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不應准許。

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際,即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延緩而延遲受清償,倘其確因延緩執行而受有損害,則其嗣後雖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亦無礙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動機不一,除其明示或默示拋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外,自不得僅據其撤回執行聲請之事實,即認已有同時拋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故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2號裁定參照)。

乙說:應予准許。

聲請人依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相對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即應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應認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裁定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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