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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向乙公司採購工具機,並約定運送至A國,貿易條件採用FOB,乙公司乃委請丙公司負責運送,丙公司將工具機裝入貨櫃內,並運送至港口,由其委託之丁公司堆放在貨櫃區等候貨船到港裝載。嗣颱風來襲,丁公司疏於注意未妥善固定貨櫃場之貨櫃,導致其他貨櫃掉落,砸毀工具機之貨櫃。問乙公司可否請求丙、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規定

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2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美國A,INC(下稱A公司)向訴外人亞0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0公司),購買龍門式加工機(貨櫃櫃號:TRIU0782685,1Case/26,550.OKG,下稱系爭加工機),約定由亞0公司自臺灣以海運方式,出口至美國長灘港,並由A公司委託美國B,INC.(下稱B公司)安排運送。B公司即委託香港東0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0公司)運送,嗣由台灣東0公司代理香港東0公司簽發海運提單,並負責實際運送。系爭加工機於民國105年9月8日運送至高雄港區,置於香港東0公司所承租,由台灣東0公司管理,上訴人中國貨0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0公司)負責承攬裝卸作業之W66號碼頭櫃場並交櫃後,於同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遭逢強烈颱風莫蘭蒂來襲,中櫃公司人員竟未盡一般普通人之注意程度,疏未考慮及確認用來繫固物品之繩具是否有足夠強度,亦未將該櫃場內其他貨櫃繫妥,並預留相當間隙,造成其他貨櫃掉落砸中系爭加工機,致系爭加工機受損,核有重大過失,並造成亞0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損失,已構成侵權行為,並不得主張天災之免責事由。亞0公司於被上訴人理賠後,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台灣東0公司對中櫃公司復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台灣東0公司或中0公司給付430萬元本息;且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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