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jpg

 

A公司董事甲駕駛A公司之自小客車前往外地洽公,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狀況,撞擊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乙永久癱瘓,喪失勞動能力,並需要全日看護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問乙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A公司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規定

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2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淑端為上訴人五0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0公司)之董事,其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五0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途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640巷時,過失撞及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其終生重度殘障、癲癇,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而身體、健康遭侵害,除兩造不爭執之財物損失、住院等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1,485元外,另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148萬3,520元、已發生之看護費用24萬2,500元、日後復健及終生照護費用支出1,050萬9,769元、勞動能力喪失673萬1,084元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其所受損害合計為2,571萬8,358元。因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35%之過失,按前開比例減輕後賠償金額為1,671萬6,933元[2,571萬8,358×(1-35%)]。扣除劉淑端已給付之25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20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26萬1,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劉淑端為五益公司之董事,劉淑端基於董事職務為五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因而肇致上開車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五益公司與劉淑端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判決另贅引民法第188條規定部分,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