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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為計程車司機,加入乙1車隊,並與乙1車隊簽立契約,完成職前訓練後,計程車噴上有乙1車隊之標示。某日,甲1駕駛計程車發生車禍,導致普通重型機車騎士丙1受傷。問丙1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1、乙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2為計程車司機,加入乙2計程車合作社,由乙2計程車合作社與丙2車隊合作,媒合合作社內計程車司機載客。某日,甲2駕駛計程車發生車禍,導致普通重型機車丁、行人戊受傷。問丁、戊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2、乙2、丙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規定

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2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3項)。」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一)關於大0會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而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565條規定自明。

2、查王0右在98年3月間加入大0會公司,由大0會公司提供通訊機及0000000000號SIM卡予王0右使用,有本票、車機保管簽收單足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而大0會公司與王人右簽訂之車隊與駕駛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王0右)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甲方(即大0會公司)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第7條則約定:「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另王0右之隊編為:3592,有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王0右在98年3月間加入大0會公司前即已參加大0會公司之職前專業訓練,且系爭車輛車頂燈板及車門兩側所標示之「大0會」字樣及M標章(見外放偵查卷影卷第21至23頁所附照片),亦係依系爭契約約定為之,核一般人均可自系爭車輛之外觀,認知系爭車輛為大0會公司所屬車輛。則王0右既係參加大0會公司之職前訓練合格,復領有大0公司之車機及編號,接受大0會公司之派遣,客觀上即難認大0會公司僅係單純的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者。另參酌大0會公司副總即訴外人林0良曾對外召開記者會表示:若有車隊司機涉及打架,一定會退隊處理,並會妥善給乘客交代。車隊隊員一定會穿著制服,車輛也必須有車行及車隊之標示,大都會車隊隊員與乘客發生糾紛,只要涉及打架、動手,查證清楚後,車隊第一時間一律會退隊,接獲民眾投訴,公司也絕對會處理及回應。公司對於司機管制制度嚴謹,若有評分較低的司機一定會叫回溝通、輔導,如果溝通不了,就會要求隊員退隊,維護車隊品質,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導足參(見本院卷第274至286頁)。堪認加入大0會公司之車隊,除司機本身須參加大0會公司之職前專業訓練,車身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大0會公司之公司或商業名稱,標示隊編,以資示別外,大0會公司對於司機亦有管制、輔導之權利,若涉及司機與乘客之糾紛,大0會公司亦會查證,情節重大,並得要求退隊,以維護大0會公司車隊之品質,並可知大0會公司對於加入車隊之司機即王0右有選任、管理載客之具體規範與懲處機制,且王0右亦聽從大0會公司之派遣,是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王0右外觀上確有為大0會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大0會公司與王0右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3、大0會公司雖援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對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定義及相關規範,辯稱該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車行,僅係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業而受報酬之事業,僅係受王0右委託居間派遣業務,收取派遣服務費,協助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駕駛人招徠乘客,增加載客率,藉此收取派遣費用,並未支付王0右報酬;及交通部函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駕駛人非僱傭關係,非損害賠償之主體。且王0右得自由決定何時營業及是否載客,工作與休息時間皆為彈性,並自負盈虧,甚至是否退出車隊,該公司均無權干涉,另系爭車輛之車身、車頂燈板觀於大都會之標示,係依前開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以供乘客辨識,大都會公司非王0右之僱用人云云,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服務費明細、統一發票、交通部104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18586號函(下稱交通部函)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審卷第91至104頁、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惟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授權所制定,尚不足據此認定王0右與大0會公司之法律關係為居間,而交通部函文,係回復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公路法第2條所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說明,並無礙本件自外觀上足認被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係之認定,亦不足以拘束本院。另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二)日期及時間。(三)載客狀態。(四)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點。(三)派遣車號(或代號)。(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二)車輛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訴機制。至於大0會公司如何收取服務費用,有無給付司機報酬,及司機是否營業,系爭車輛標示大0會公司之依據等,均無礙於王0右使用大0會公司機台及合約期間,客觀上足認其為該公司服勞務,受公司之指揮監督之認定

4、大0會公司又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第3條、第13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於派遣服務,收取報酬後,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收據,倘為僱傭關係,即無由僱用人開立發票或收據予受僱人之可能;及王人右受僱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仁0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0公司),不可能同時受僱於大0會公司,辯稱與王0右間之關係為居間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者,已如前述,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對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如何定義及規範,被上訴人內部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不足以拘束本院對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之認定。至於王0右是否受僱於仁0公司,亦無礙於其客觀上為大0會公司之受僱人。另大0會公司提出本院卷第120頁之照片,核與本件無關,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5、綜上,上訴人主張王0右受僱於大0會公司,王0右駕駛系爭車輛疏忽肇事,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大0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王0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㈡大0會公司、萬0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該條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經查,楊0宏加入大0會公司車隊,編號為0000號,大0會公司並自承楊0宏駕駛時身著大0會車隊之背心(本院卷一第417頁),而系爭車輛車頂燈板明顯標示大都會公司所屬之「大0會」字樣及「M」字標章,後保險桿貼有大0會公司標章及手機叫車專線「00000」等情,均顯而易見,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不爭執事項㈢),是一般人由系爭車輛外觀一望即知楊秉宏執行計程車業務為大0會公司所屬車隊,並受大0會公司之派遣,一般人出於對車隊品牌形象及管理之信任,發生事故時自也預期車隊會出面處理。其提出之其他排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及兩側照片或公車兩側標示照片等,均與本件事實有別,部分甚至一望即知係屬宣傳廣告。而大0會公司自承收取派遣報酬,故仍有藉由楊0宏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其雖稱未留存與楊0宏簽訂之合約,引用其與第三人於108年間簽立之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上載明為居間契約為據(本院卷一第419、421頁),然該契約書並非其與楊秉宏間之契約,且係系爭事故發生後逾2年始簽訂之契約,自難逕採。至於大0會官網資料雖記載「接受媒合的計程車駕駛,只是增加媒合機會,並非大都會員工」等語(本院卷一第447頁),然大0會公司官網上亦提供計程車駕駛人輔導考執業證照、專人帶跑、傳授經驗、結合APP派車、線上支付及簽單系統等等多元項目(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並針對駕駛人入隊資格審核及定期教育訓練等情(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且與駕駛人間之契約仍應符合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並參照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第2點規定:「本契約應記載規定如下:㈠服務費收費方式之約定。㈢派遣車隊應為駕駛人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㈣駕駛人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派遣車隊查核。㈤駕駛人應參加派遣車隊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㈥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派遣車隊名稱,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之。」(本院卷一第529至530頁),亦即駕駛人應參加派遣車隊所舉辦之職前訓練,派遣車隊並應查核駕駛人之執業證照並為駕駛人投保,故駕駛人與派遣車隊間並非單純居間契約關係。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且同辦法第17條亦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150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足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投保相關保險之責任及義務,自非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其雖引用同辦法第10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之規定,然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本院綜合上情,認依一般社會通念,楊秉宏外觀上確有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參照首開判解,大都會公司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另所提出之交通部函文並非法規命令,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大都會公司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⒌小結,大都會公司、萬隆公司就系爭事故,均應各與楊秉宏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二)就公0公司與丁○○間,及台0大車隊公司與丁○○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關係,而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公0公司應與丁○○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查丁○○於101年6月30日與公成公司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丁○○持有效之職業駕照及自備車輛,使用公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懸掛於其自購之系爭計程車上營業,且將系爭計程車登記為公成公司所有,丁○○需每月交付公成公司行政管理費1,000元等情,有系爭靠行契約、丁○○之職業駕照及職業登記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堪信為真。是足認公成公司與丁○○間為系爭計程車之靠行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在客觀上仍應認丁○○係為公成公司服勞務,故公0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本件公0公司辯稱丁○○自101年6月30日靠行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止,均未遭檢舉違規,駕駛行為堪稱良好,其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查靠行乃信託關係,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故公0公司有隨時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權利。是公0公司仍可透過締約對象之選擇、終止契約等方式,達到選任、監督之目的,且計程車行駛道路營業,對其他用路之人車之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當危險性,本應選擇適當之人駕駛計程車營業,公成公司於訂約前應對靠行者之性格、環境、背景加以調查瞭解,決定是否適合擔任計程車司機,訂約後亦應定時或不定時給予職業教育訓練及交通安全宣導,然丁○○當時欲左轉迴車,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亦未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等規定,故公0公司若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加強對司機之交通安全宣導,仍可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因此,公0公司辯稱縱認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亦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云云,亦非可取

3.台0大車隊應與丁○○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查台0大車隊與丁○○於102年1月1日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丁○○向台0大車隊繳納費用,台0大車隊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等,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3、154頁),是台0大車隊仍有藉由丁○○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丁○○)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即台灣大車隊)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9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簡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10條約定:「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_P_R_S_車機系統(以下簡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簡稱MID)』等設備)。另甲方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可見台0大車隊得依約對丁○○為查核,及丁○○之系爭計程車應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0大車隊」商業名稱,並配合台0大車隊需要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則在外觀上、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認為丁○○是台0大車隊之司機,又縱使台0大車隊係因法令規定,必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計程車使用,然台0大車隊可決定是否與丁○○簽立系爭契約,故其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提供營業名稱使用後,仍可終止系爭契約,無形中對丁○○之營業使用其名稱,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堪認客觀上台灣大車隊與丁○○間仍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

4.據上所述,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形式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公0公司與丁○○間、台0大車隊與丁○○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0大車隊應與丁○○連帶、公0公司應與丁○○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又台0大車隊與丁○○、公0公司與丁○○間,均係就被上訴人因余0彰死亡所受之同一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及前車門兩側均標示系爭商標,後車門標示系爭專線。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將公司品牌商標授權婦0公司之車隊使用,婦0公司車隊使用之部分車機係由被上訴人採購後,提供與該車隊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酌被上訴人自認其與婦0公司之車隊是聯盟性質(原審上字第1359號卷㈠434頁,卷㈡64、101頁),黃0國每月會支付固定的金額給被上訴人,若有透過被上訴人媒合成功,黃0國一趟要給付被上訴人10元(一審卷356頁),佐以原審亦肯認在系爭計程車之車身標示目的,在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哪一家車輛派遣業者媒合叫車等情,則上訴人主張黃0國在客觀上係受被上訴人選任、指揮、監督之人,足使他人認黃0國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人等語,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謂被上訴人非黃0國之僱用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

㈡關於上訴人應否就黃0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0國間有成立派遣契約,由上訴人為黃0國尋覓、報告及媒介載客運送之機會,於媒合成功後向黃0國收取費用,客觀上足認上訴人為黃義國之僱用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於原審為前揭自認,惟如前述,上訴人已合法撤銷自認,是被上訴人仍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舉證人王0明之證詞及司機訪問影片為據,而觀諸證人王0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乘客撥打系爭專線都係叫上訴人及優良計程車,所有車隊的資料及乘客資料都可以從內部系統帶出來,上訴人不只可以派單給自己的司機,也可以派給其他車隊的司機,上訴人收到乘客訊息會發送位於乘客附近之計程車,讓司機搶按扭,誰搶到就誰接,如果媒合成功,一單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1頁),然證人王0明亦證稱:伊並非實際操作派遣業務之人員,所以不清楚實際情況,伊先前係擔任上訴人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述情形係伊從處理案件及訪問司機過程中所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則證人王0明前開所證並非其親見親聞,已難盡信,且證人王0明自承其曾與上訴人因勞資爭議而進行調解且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是其所證述情節是否有所偏頗,亦非無疑,自難憑此以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至被上訴人提出司機訪問影片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39頁),司機亦僅係回覆乘客關於上訴人與優良衛星車隊間之關係,並未提及上訴人與婦0公司間之關係,況僅憑隨機訪問司機之個人意見,亦難執為認定上訴人與黃0國間有派遣契約存在之證明。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板及車門兩側均標示系爭商標,後車門張貼有系爭專線,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且上訴人與婦0公司成立聯合派遣關係,上訴人得藉黃0國駕駛系爭計程車擴大營業範圍,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按「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按本款於112年5月8日修正為『確認已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處罰。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7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黃0國係於94年7月13日加入新0合作社,於同月29日取得系爭營業牌照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黃0國與婦0公司間訂有系爭派遣契約,黃0國加入婦安公司車隊,並由婦0公司提供車機予黃0國使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㈨),且觀諸婦0公司所提出之與黃0國簽訂之系爭派遣契約(見本院1359號卷一第541頁至第543頁),雙方係約定由婦0公司提供媒合乘客之車輛派遣服務予黃0國,婦0公司並將上訴人授權使用之系爭商標及車隊編號「0000」發給黃0國,依規定之位置及規格標示在計程車車身,且婦0公司依約要為黃0國投保旅客責任保險、查核黃0國所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執業駕駛執照」及舉辦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予黃0國參加,黃0國並應按月繳納服務費予婦安公司,婦0公司則需自行負擔因營業需要所需行銷策略(如乘車券、酬賓券、折價券、車資抵用券或其他類此優惠乘客車資之措施,及電子付費機制手續費、代客叫車回饋金等)而實際減收之車資金額等情,準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黃0國負有依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7條及第23條規定,踐行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資格、提供派遣事業之商標及隊編予黃義0標示在車身、提供專業訓練及為黃0國投保旅客責任保險等義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應係婦0公司無訛。再者,黃0國既與婦0公司簽訂系爭派遣契約,其將婦0公司提供之系爭商標、隊編號碼及系爭專線,標示在系爭計程車之車身、車頂燈罩,此乃黃0國依系爭派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亦為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之要求,參以系爭計程車照片(見原審3603號卷第321頁至第323頁),除前述系爭商標及系爭專線外,其車身後側亦標示「新0」2字及大象圖騰,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辨識黃0國係以系爭計程車加入新0合作社(或靠行於新0合作社)以載客為營業一事,亦難僅以黃0國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身標有系爭商標及系爭專線之形式外觀,即得得遽指黃0國係由上訴人管理或為上訴人服勞務之情,而依證人吳0璋前開所述,聯合派遣之經營模式僅係為經營車隊企業間分享各自企業資源之合作契約,上訴人並無法直接對其他聯合派遣車隊公司所屬司機,亦不能收取轉介後之媒介費用,自難認上訴人對黃0國有何選任、指揮及監督之情。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0國係由上訴人管理或為上訴人服勞務以及上訴人對黃0國有選任、監督之權限,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為黃0國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及105年度重上字第1073號判決(見原審3603號卷第331頁至第347頁;本院1359號卷二第411頁至第445頁),主張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引用前述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認定該案計程車司機與車輛派遣業者即車隊存有派遣契約關係,在客觀上可認被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車隊選任、指揮及監督之情,尚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及婦0公司均屬訴外人聯0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0公司)之關係企業,其等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有重疊之情形,上訴人及婦0公司所使用之計程車車機均是購自聯華公司,黃0國雖係與婦0公司簽立系爭派遣契約,然上訴人實質上對黃0國仍有選任及監督權限云云,固據其提出前述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為證(見本院641號卷第199頁至第289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婦0公司間有關係企業之關係,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已難可採。再者,黃0國係與婦0公司簽立系爭派遣契約,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委託經營車輛派遣服務之契約關係,又上訴人並無法藉由聯合派遣系統直接對其他聯合派遣車隊公司所屬司機包括黃0國為選任、指揮及監督,亦不能收取轉介後之媒介費用,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縱認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婦安公司為關係企業乙節為真,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廖○○之僱用人,無非以廖○○係受上訴人之線上通知前往載客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且系爭車輛之車頂有標示「衛星000」之計程車燈箱,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知廖○○係受上訴人選任、指揮、監督而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人等情為依據。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似未主張「衛星000」為上訴人之標誌,而上訴人亦於原審一再抗辯:系爭車輛之外觀並無任何與伊有關之標誌或圖樣,廖○○志忠於客觀上不具備為伊執行職務之外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1、249、284、332頁,卷二第43至49、167-168、175至176頁),則廖○○執行職務,究有無受上訴人指揮、監督?系爭車輛車頂燈箱所標示「衛星000」字樣,究與上訴人有何關係?何以依該標示之外觀即足使人認知廖○○係為上訴人服勞務?攸關上訴人就廖○○上開侵權行為,應否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為廖○○之僱用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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