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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寓大廈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區分所有權人可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第2項)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第3項)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實務見解

內政部營建署96年1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4651號函

主旨: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註:應為第25條第3項),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依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其無法互推產生時,始有條例第25條第4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大廈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伊為成立管理委員會及修訂系爭大廈規約,乃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陳怡全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陳0全之召集,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並提出推選書為證據(見原審上字卷一一頁以下、更(一)卷(一)一七頁以下)。倘非虛妄,能否謂陳0全無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系爭決議為無效,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以上開理由謂陳怡全無權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乃以有管理負責人存在為前提,倘無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則本件海0威社區第十七屆管理委員,因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集體辭職後,已無管理負責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本件已經區分所有權人六人以書面推舉廖貴淮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會議,其召集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廖0淮無召集權,所召集之上開臨時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請求確認其決議無效,並無可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系爭社區95年7月1日修訂之組織章程辦法第36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任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戊○○於100年1月8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推選並經公告10日以上乙節,業據提出推選公告、推選書、攝有張貼公告及推選書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80-94、221頁),並據證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子○○、丁○○、丑○○、甲○○、寅○○、己○○於原審經隔離訊問均同證述:99年11月30日前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嗣後己○○等人於元旦前後持推選被上訴人戊○○為召集人之推選書供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被上訴人戊○○並在電梯口張貼擔任召集人之推選公告,渠等分別在推選書上簽名時見到其他住戶之簽名,公告及推選書均如被上訴人提出等語(原審卷(二)第293-305頁);及證人己○○、乙○○、甲○○、庚○○及丙○○等人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59頁背面-63頁),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委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此觀諸系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項及第六項前段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大廈未依系爭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被上訴人亦質疑系爭管委會之合法性,拒繳管理費,故由甲○○召開系爭會議,係延續舊管委會之屆次,實為準備訂立規約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原審卷六、七、一一○、一一一頁),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上開函文後附上訴人登錄資料顯示,上訴人係首次報備,並以劉0江為主任委員,核准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已在系爭會議召開之後,惟參諸證人劉0江證稱第一次我去報備時,市政府認為我身份有問題,我係住戶但非所有權人,舊的規約是所有權人的直系血親,可擔任主委副主委……等語,而上訴人則否認其有規約(見同上卷八三、八四、一○四、一一一頁),則系爭大廈究有無成立管委會,成立時是否另訂有規約,有無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自有待釐清。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重要防禦方法,疏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人甲○○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已公告十日云云,業經提出推舉人名單一份及推選書五十二張為證(見一審卷五七、五八頁,原審卷十一至六二頁),徵諸各該推舉人名單上均載有推舉人聯絡地址,且推選書上均有推舉人簽名,其上所載日期復均在系爭會議召開之前,且證人劉0江及張0昌亦均證稱有看到推舉甲○○之公告(見原審卷一○四、一○五頁),原審遽認甲○○未經合法推選,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經廢棄,因備位聲明與之有牽連關係,爰一併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1)雖被上訴人86年6月29日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而當然無效,致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至其後由呂芳超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仍屬無效?經核以:①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公寓大廈甚為重要,且須決定公寓大廈之諸多重要事項,為維護交易安全,自不宜過於嚴格。②另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顯見於無主任委員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用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被上訴人自86年6月29日以後之區分所有權會議,若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者,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其係有權召開之人,方能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意

 

內政部 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5154號函

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關於公寓大廈於管理負責人推選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原互推之召集人或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疑義乙案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因此,公寓大廈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前,雖已互推產生召集人,於管理負責人推選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其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應由其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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