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A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管理委員會怠於執行職務影響住戶權益,故徵得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認為甲係針對其個人,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問甲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其為召集人,自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否,則甲該如何處理始能解決紛爭?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系爭99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黃0慶召集,黃0慶係以其為99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改選前之管理委員召集上開會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開會公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6頁)。而黃0慶為玉0大廈97年7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依修正前玉0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其任期為1年,被上訴人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未再選任,99年12月4日討論事項亦提及被上訴人之委員及幹部任期業已屆滿,亦有玉0大廈97年7月19日、99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8-111頁、第103之1頁)。包括黃0慶在內之管理委員,其任期於98年7月間即已屆滿,被上訴人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復未再選任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包括黃0慶在內之管理委員,均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管理委員既均視同解任,被上訴人即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依上所述,其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按:該召集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始生效力),包括黃0慶在內之管理委員已無再於99年12月2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黃0慶既不得再以管理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系爭99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按之上開說明,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次會議關於選任各樓層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約之決議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查時0廣場大廈係3棟260戶之區分所有建物(領有68使字第0774號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就時0廣場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同意備查函文可憑(見本院171號卷(二)第4-6頁),故時0廣場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規定之人始得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時0廣場大廈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有召集權人時,始有同條第4項由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規定之適用。次查,兩造均不爭執於被上訴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時0廣場大廈於68年間建商交屋時即存在A、B、C棟(即時0廣場大廈3棟建築物)及地下室管理委員會,各個委員會財務各自獨立等情(見本院171號卷(三)第41頁正、反面);而時0廣場大廈於94年8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係由當時之A、B、C棟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0惠、姜0仁、關0思、孫04人共同召集等情,有時0廣場大廈94年7月20日通知可憑(見本院171號卷(二)第25頁),被上訴人主張關0思、姜0仁為區分所有權人,孫0、王0惠之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171號卷(二)第172頁),核與上訴人自陳該4人中2位為區分所有權人,其餘2人之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相符(見本院171號卷(一)第194頁、第183頁反面、卷(二)第172頁),亦即該次會議由當時存在之4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共同召集,其中2人並為時代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規定,故時代廣場大廈於94年8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為有召集權人之召集。上訴人抗辯時代廣場大廈94年8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3、4項、第55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議之中所為決議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內政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二、又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至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召集人應於多久期限內召開會議乙節,基於該會議召開既經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須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故該會議召開之合理期限,在符合條例第30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又召集人違反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內政部97年4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063004號函
主旨:有關公寓大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遲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可否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4月7日府都建字第09766876000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本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如附件)說明二所明釋,故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三、至於上開會議召開之合理期限,在符合條例第30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且召集人違反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上開本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說明三已有明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