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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事務冷漠,導致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無人願意擔任管理委員會,無法改選管理委員,A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乃推舉召集人甲,並由甲擔任管理負責人。問甲擔任管理負責人之資格有無問題?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民國102年11月13日

法律問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涉訟之案件,若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均屆滿,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但該公寓大廈卻未能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法院得否認定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條文規定之適用前提所稱「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情況,當然包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報備成立,但期間未能順利選出繼任之管理委員會成員之情況。因此本件顯符合該條項規定,法院得准許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互推之人,或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住戶一人等方式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擔任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內政部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採取此說)。

 

乙說:否定說。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條文規定之適用前提所稱「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情況,僅限於未曾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況,如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僅係未能順利選出繼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不符合該法條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

(二)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已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且同法第3條第9、10款亦分別對於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有定義,因此足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計的二種不同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的制度,因此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合議型態處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時,即不可能再適用獨任制的管理負責人型態處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據此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不得再產生管理負責人,因此當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本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依題示情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均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且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能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在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之前,公寓大廈遇有因管理問題而涉訟情事,法院應准許依照主管機關上開函釋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實施訴訟行為,不得以本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66人,採甲說0票,採乙說21票,採審查意見32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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