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
保險法第22條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第1項)。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第2項)。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第3項)。」
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
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
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第1項)。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第2項)。 」
保險法第20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實務見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7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0145181號令
(三)「受託銀行得依信託契約約定,擔任保險要保人為其信託關係人投保」之建議,本會意見如次:
1.按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須有保險利益之目的,除為了防止道德性危險外,亦以保險利益之有無來區別賭博行為與計算損害之額度。
2.受託銀行若就財產信託人之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投保人身保險,則由於受託銀行對於財產信託人之生命、身體並無因保險事故而有遭受損害之可能,故無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依現行規定尚難以受託銀行擔任信託客戶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3.金融機構若有為其信託客戶洽辦人身保險之業務需要,可依據本會95年4月25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02630號函釋辦理,檢附上函影本乙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民國99年6月7日(理)字第09902555110號函
三、另查委託人與信託業雖簽訂有信託契約,惟受託之信託業對於信託客戶之生命、身體如無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有遭受損害之可能,則與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有別,尚難擔任信託客戶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民國102年1月23日保局(壽)字第10102140090號
二、有關貴協會函詢事項分復如次:
(一)按保險法第22條第1項雖明定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同法第115條亦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爰信託業交付保險費之義務,性質上係依信託本旨「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信託業並不因此而取得保險契約當事人地位;信託業若就財產信託人之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投保人身保險,則由於信託業對於財產信託人之生命、身體並無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有遭受損害之可能,故無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依現行規定尚難以信託業擔任信託客戶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向保險人投保,而使保險契約成為信託財產。
(二)查保險法第110條並未限制受託銀行不得擔任受益人,且案經壽險公會調查得知,現行保險業者大多並未限制受託銀行不得為受益人,是以,並無貴協會指陳保險公司不准受託銀行擔任保險受益人情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保險法總則章計有四十二條,除於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設有複保險之規定外,尚於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專就「財產保險」而為規定,具見編列總則之條文未必當然適用於人身保險。原審未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複保險之意涵,以定其適用之險種,逕依其為總則之編列而立論,亦有未合。又按保險契約本屬射倖契約,重在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間是否繫於偶然,且複保險乃保險契約法貫徹損失填補原則與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重要機制,道德危險之發生非全繫於保險金額之高低(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已設有防止道德危險受益權喪失及撤銷之規定)。原審任以人身保險射倖性大於財產保險,複保險旨在道德危險之評估即肯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未說明其所論定之依據,殊嫌疏略。再者,原判決既稱「定額保險無保險標的價值」可言,竟割裂解釋保險法第三十八條關於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為一特別規定,並忽略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人身保險(除健康、傷害保險,其中殘廢與醫療給付為屬損害填補外)性質上不屬於損害保險,多為定額保險而無超額保險之情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無可議。又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並非專就「複保險規定應否適用於人身保險」之命題而為闡釋,原判決採為判定本件複保險無效之依據,尤非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安全與否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者,即為有保險利益,而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是以祇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即得就該財產投保。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其所屬南投分社社員福利品之賣場,上訴人則據以收取租金,兩造基於有效之租賃契約各獲利益,該租賃物之毀損滅失,勢將影響兩造因租賃契約而生之利益,自得為保險利益,原審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保險利益,與保險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有違。查被上訴人未依約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投保房屋火險,致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未能自保險公司獲得相當之理賠,上訴人是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遽依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