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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A房仲公司謊稱A、B建案可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A公司高專乙為賺取佣金,乃仲介丙購買A、B建案,嗣發現A、B建案不存在,導致丙受有損害。問丙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A公司、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規定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2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丁0智向上訴人曾0賢、第一審共同被告蘇0祥謊稱A、B建案房地為公關保留戶,資料不能曝光,其經授權可以低價出售,並交付所偽造A、B建案契約,曾0賢因蘇0祥之介紹而參與仲介銷售,再由上訴人林0莉、蘇0祥將該資訊轉知被上訴人盧0萍、陳0櫻及交付偽造之契約書,致盧0萍、陳0櫻陷於錯誤而購買A、B建案房地,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45萬元之損害。林0莉、曾0賢均受僱於上訴人久0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久0公司),均為資深房仲業者,關於仲介A、B建案房地買賣訂約事項,本負有調查之義務,以維護買受人之權益及交易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向建商查證A、B建案契約之真實性,而仲介A、B建案房地予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前揭損害,自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林0莉、曾0賢係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仲介銷售A、B建案房地予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均可認其與執行久大公司仲介職務有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久0公司與林0莉、曾0賢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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