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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接獲線報得知甲為藥頭,有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乃轉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前往甲之住處搜索,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數小袋、電子秤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承認係供自己施用,並供出毒品來源是向乙購買,警方因而查獲乙。問甲可否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丙經檢察官起訴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丙於第一審審理時向受命法官表示毒品來源為丁,並向檢察官告發丁販賣毒品,第一審判決後丙上訴二審,並向法官聲請調查證據有無查獲毒品來源丁,經第二審法官函詢地檢署,地檢署回覆稱有查獲丁,目前正在偵辦中,問丙可否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戊遭查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行為,戊為求減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己,微警察偵查後發現己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問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行為,戊可否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其中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克相當。具體言之,縱然否認販賣,而僅承認持有、施用毒品,但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經查明認定其確有販賣之犯行者,仍有該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本件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被查獲之後,於偵查中雖否認於同年月十一日及十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0強,而僅承認於十五日零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供稱毒品係於同年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基0市0堵火車站前以八千元(新台幣)向上手吳0信購得,且已因其供述而查獲吳0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台0港務警察局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中0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見第一審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中檢輝寒101偵2510字第066730號函暨所附該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一二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六、一二二三九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四0號追加起訴書(同上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一四一七、一六七九號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四至四0頁)足稽,原判決因認被告就上揭購入毒品後,施用毒品前之二次販賣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吳0信,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相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若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函請檢察官查明,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6日原審審理期日已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綽號「胖仔」之人真實姓名為「王0資」及向之付款購毒等情資,原審並依所供各情於106年4月10日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辦,然尚未見覆,即遽以該檢察署106年3月8日先前覆函所謂尚未查獲綽號胖仔之人販毒犯罪情事,逕認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本於上開見解,就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4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查詢人犯「葉0祥」、「葉0祥」入監資料結果,說明如何認定迄無因上訴人供出該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且就上訴人另主張其上手為黃○豪及黃○傑云云,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犯本件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時序上早於黃○豪及黃○傑供應毒品之時間,而與前揭減免刑責之要件不符。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應再函詢相關單位是否緝獲葉0祥,以完備調查云云,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卷查,警詢時,警員係提示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5519號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編號G3-1至5),詢之上訴人,上訴人始陳述其於103年3月24日許向卓○賢購買海洛因之交易經過(見毒偵字第5519號卷二第12頁),顯於上訴人供述前,警員已有合理懷疑卓○賢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所供毒品來源,與檢、警對卓○賢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縱未說明上訴人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為理由之簡略,仍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的立法本旨係基於毒品下游人員,倘供出其毒品之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因此有效助益追查該毒品的來源或共同犯罪人,將得以避免該毒品更行擴散,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故明定減免其刑,以勵自新並寓有戴罪立功或「窩裡反」含義。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者或共同犯罪人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上游毒品人者的犯罪已足。至於調、偵查、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已達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然證據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二條第一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二)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從而,乙如係知情而提供感冒藥等原料供甲製毒,甲供出乙因而查獲,即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從而,甲供出丙、丁,因而查獲其人犯行,亦得適用該條項而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朱0宏辯護人於原審雖屢陳朱0宏自始即供出毒品上游為吳0鼎,並因而破獲,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朱0宏就本件其所運輸之大麻來源,已供明係其不詳姓名之美國友人Wee,顯與吳0鼎無關,另朱0宏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曾向「大鼎」(即吳0鼎)購買大麻,卷附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電話譯文所示其向吳0鼎洽購之「酒」,即意指大麻等語,然依該警詢陳述,其向吳0鼎購買大麻僅九十八年七月四日一次,已顯在本件九十七年間、九十八年四至六月間其販賣、轉讓大麻犯行之後,足徵朱0宏自吳0鼎販入之大麻,並非本件其販賣、轉讓之大麻;且吳0鼎被查獲之犯行,除上開與本案無關之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販賣大麻予朱0宏外,其餘由其直接販賣大麻予王0強、周0亨、羅0明,亦均與朱0宏本件犯行毫不相涉,是縱朱0宏上開警詢之陳述適足以佐證該九十八年七月四日通訊譯文所示當天朱0宏與吳0鼎間談話確論及大麻交易,亦難謂朱0宏已供出本件大麻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又溫0光雖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警詢及九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審理時,先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0鼎及綽號「阿基」之羅一翔,然早於該次警詢之前,警方自九十八年五月間,即對吳0鼎本人進行通訊監察,且於該次警詢時,提供吳0鼎之照片予溫0光指認,有卷附各該通話內容譯文及警詢筆錄可按,另於上開審理前亦自九十八年八月間即對羅0翔通訊監察,堪認溫0光供出上開來源前,警員已查獲吳0鼎、羅0翔涉嫌毒品犯罪且開始進行調查,彼等二人遭查獲顯與溫0光上開供述無關。原判決因而未引用上開減刑規定對彼等減刑,尚無不合。朱0宏上訴意旨猶以其上開警詢時陳述已供出大麻來源,檢察官並據之向法院聲請對吳0鼎實施通訊監察,且若無該供詞佐證,上開譯文所示通話僅言及酒之買賣,尚不足為朱0宏向吳文鼎購買大麻之確切證據,是應認朱0宏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指摘原判決因過度限縮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致未依上開規定對朱0宏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溫0光上訴意旨則或以警方對吳0鼎、羅0翔實施監聽所得通話內容,並不足證明彼等販賣大麻,迄溫0光供出來源後,始得以確認並據而分別逮捕其二人,足徵彼等之查獲實因溫偉光上開供述所致,原判決未據以依上開規定對溫0光減刑,自有違誤云云。俱係猶執陳詞,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無足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㈡-3-⑵內,已詳為析述: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相關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過程中,得知某電話持用人疑似有販賣毒品予謝0富之情事,經警方提示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謝0富,謝0富即對警方供承此為史0庠販毒給他之通話內容,並對史0庠進行照片指認,警方遂據此聲請拘票,且透過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將此次所示犯行之史0庠查緝到案;又以該次犯行之販賣時間點、數量(以3,000元之交易價格,可推知交易數量並非極微量),和謝0富如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時間點等各項相互比對,因其中編號3至7之犯罪時間點,均在「106年8月1日『以後』」,且該5次之交易金額累計為2,500元,而以該累計之交易價格,應得反推謝0富該等犯行合計出售之海洛因數量,尚未逾其向史0庠購入之數量,則在別無反證之情況下,自得寬認謝0富所犯上揭編號3至7各罪之毒品來源,確係史0庠,且檢警係因謝0富之供述,始查獲史0庠之本案犯行(即前揭附表一編號8部分),故謝0富所犯此附表一編號3至7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於同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時間點,既皆早在史0庠本案遭查獲之販賣時點「前」,可見謝0富另有其他毒品來源。況且檢警亦未因謝0富的供述,而查獲史0庠有「其他」發生在同年8月1日之前之犯行,則謝0富所犯該附表一編號1、2各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確有相關卷證可稽,且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⒉依卷附筆錄,顯示史0庠於106年11月14日警詢時,已供明:我只賣海洛因給謝0富「106年8月1日」那一次;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仍堅稱:在該日之前,沒有販賣毒品給謝0富各等語。反觀謝0富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再三供詞反覆,初始不但曾將系爭2次自己販售毒品之事,推稱係友人李0財或是吳0信拿給買方黃0明,撇清自己關係,則如何會有所謂就系爭2次犯行供出自己轉賣毒品的來源?遑論讓檢警循線查獲其毒品出處;尤其遲至第一審準備程序,謝0富尚言:我跟史0庠買過1次,後來就拿這個買的毒品去賣給林0峰、方0文,(也)就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購毒來源是何人,我忘記了」等語;迨至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針對史0庠於106年8月1日有販賣毒品予你,此部分警察係依你之供述而查獲史0庠,有偵查報告在卷,但附表編號1、2部分,係在106年8月1日之前,此部分與毒品上游史0庠應無關聯,有何意見?」謝0富仍表示「無意見」。另稽諸卷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載明:「本分隊於查獲謝0富涉嫌販賣毒品時,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吳0信』、『李0財』、『余0男』,但並無相關資料得以確認此3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因此並無查獲此3人曾交付海洛因給予謝0富。……警方於執行通訊監察時,僅得知史0庠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該次犯行,並無查獲其他交付毒品給予謝0富之犯行」。從而,謝0富所為其曾供出系爭2次販毒來源之上游為史0庠,亦應予寬遇減刑乙節之辯解,毫無可採。謝0富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謝0富狀陳其因另案遭通緝被逮捕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史0庠云云乙節,不論是否屬實,既無其他憑據,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本院為法律審,謝建富請求本院調閱警詢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殆無疑問。原判決已說明:①「羅0成」非本國人,其身分無法具體特定,迄今仍未查獲乙節,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在卷(原審卷二第96-1頁),既未確實查獲其人,故緃陳0琴、蕭0霞、卓0偉所供,扣案毒品來源之「三哥」爲「羅0成」,亦難認其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至第一審以同案被告張0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張0宗上訴後業於106年3月16日撤回上訴,原審自無從就該部分再予審究,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②蕭0霞僅供稱,聽聞金主是「家政」,並未提供可供識別之資料。卓0偉雖曾供稱:伊曾載陳0琴去找「三哥」的兒子(按應指羅0安),惟並未看到云云,亦未提供可供識別之資料;其供出陳0琴前,陳0琴已爲警查獲;卓0偉雖供稱,陳0政曾交付新臺幣50萬元予伊等語,惟此係經警詢問之結果(偵字第3955號卷第78頁),顯示警方早已知悉陳0政涉案;再卓0偉雖供稱,卓0輝係其等運輸毒品進口之幕後金主云云,惟「幕後金主」並非毒品來源,或與毒品來源有共犯、教唆或幫助關係之人,且未經警查獲。況陳0政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如何可謂員警因蕭0霞、卓0偉之供述確實查獲其犯行。是蕭0霞供出「家政」、卓0偉供出「三哥」的兒子、陳0琴、陳0政、卓0輝,均不符上揭供出來源減刑之規定,業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俱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按,核無陳0琴、蕭0霞、卓0偉所指之違法。蕭0霞於101年1月10日因運輸事實三所示毒品,在桃園機場爲警查獲,供出聽陳0琴稱貨主是「家政」(偵字第3395號卷第114頁),故航警局於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載:「拘提共犯蕭0霞指認之本案貨主陳0政」(偵字第3395號卷第4頁),經原審調查後並非事實(陳家政已判決無罪確定),業經原判決論斷明白。陳0琴、蕭0霞、卓0偉上訴意旨執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爲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雖然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參-八-(四)-2內,載述:上訴人余0妮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0漢、洪0毅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在時序上較早於吳0澄供應毒品予余珊妮之時間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即令吳0澄確因余0妮供出而查獲,此二次犯行仍無減刑寬典適用。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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