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未婚無子,晚年結識乙,並由乙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心生感激,乃辦理公證遺囑,將遺產全數遺贈予乙,並指定乙為遺囑執行人,問甲死亡後該如何辦理繼承?
法律規定
民法第1178條規定:「(第1項)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2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9條規定:「(第1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實務見解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2764號函
民國110年06月10日
要旨:
被繼承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雖已於遺囑中指定有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內容涉及遺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完成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後,檢附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由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
一、(略)
二、旨案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否需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始得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因涉及民法規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職務疑義,前經本部以110年2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70877號函詢法務部,並經法務部以上開函復略以:「......依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民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是以,於無人承認繼承時,應由遺產管理人先進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於債務清償後,再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準此,本案仍應先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再由其先進行繼承人之搜索及清算遺產並清償債務後,遺囑執行人始得依遺囑內容進行遺贈物之交付。
三、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6點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是以,被繼承人縱以遺囑表示為遺贈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倘涉有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時,為避免有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前,遺囑執行人即執行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而損及遺產管理完整性之情事,故此類案件應於完成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後,檢附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由雙方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