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鄉公所之公務員,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某日下班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給乙,問甲知法犯法之行為是否應加重其刑?
丙為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負責轄區內毒品管制人口調驗(採尿),某日查獲丁、戊、己在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遂以現行犯逮捕丁、戊、己,並帶回分局偵辦,期間丁靠關係找到隔壁分局偵查隊隊長庚進行關心,丙遂告知由其中一人代為驗尿,丁、戊、己知悉己未施用毒品,乃推由已排放尿液,裝入丁、戊、己之尿灌,問丙、庚之行為是否涉及犯罪?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論處被告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以被告任職於南0縣政府旅0局交通管理課,從事日0潭船舶業務之管理,利用其為外派公務員,享有個人辦公室隱私空間之機會,在南投縣魚池鄉○○路一七四號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辦公室(下稱風管處)或同路一三七號其所經營之松0園大飯店地下室、魚池鄉中0村文0巷十四號其舊宅等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0慧、潘0凱、陳0伻、施0根、蔣0昌、巫0樂、徐0明等人施用,認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前揭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罪,需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被告雖以其個人公務工作地點,為其轉讓毒品犯罪地點之一,然被告此一犯罪行為,與其職務本身有何關聯,未見原判決說明,卻僅以犯罪地點在被告辦公室,即認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而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之規定,除犯罪主體必須具備公務員身分外,並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行為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而該公務員究竟係如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行為,而犯上開之罪,亦即兩者間究竟有如何之關聯,自應於判決書內詳細認定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雖以「詹0昌果非因其曾係萬0分局漢0派出所警員,嗣復調任台0市刑大偵一隊擔任刑事偵查佐之身分,其不可能結識呂0榮而得知呂0榮有購毒之管道或來源,呂0榮更不可能與詹0昌共同出資購毒」云云,資為認定詹0昌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理由參、一)。然查詹0昌先後任職萬0分局漢0派出所警員及台0市刑大偵一隊偵查佐,僅能認其於案發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其結識呂0榮並得知其有購毒管道,亦為其萌生本件犯罪決意及著手實行前之事由,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難認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如何能執為認定詹0昌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之論據,非無斟酌之餘地。此外,詹0昌之法定職務如何?其究竟係如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行為,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詳細認定,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論述說明,遽對詹元昌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典,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準職罪,其所謂「假借職務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刑法第四章職罪)以外各罪者」,係指利用其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以為犯罪之手段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
所謂職務與事務,乃一體之兩面,職務係由政府機關依人事法令所賦予之職掌事項,而依其職務所從事之職掌事項,則為其主管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事務,因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乃其職務上所從事之主管工作事務。本件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職掌事項及主管事務,業已調查詳盡,且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一、(七)內敘述明確,非常上訴意旨,憑持己意,漫加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未調查被告對於其機關與廠商訂立契約之履行與工程之監督是否為其職務上行為,以致其主管「職務」與「事務」不分)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按公務員「職務範圍」之解釋,最高法院向採法定職權說,即認為其職權係以法律或命令所明定者為限,「職務係由政府機關依人事法令所賦予之職掌事項,而依其職務所從事之職掌事項,則為其主管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事務,因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乃其職務上所從事之主管工作事務。」(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0宗時任桃0地檢署書記官,自98年10月1日起,派任桃0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保管、銷燬贓物庫內毒品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已認定如前,其熟知已核備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中0焚化場銷燬前,係由承辦書記官造冊並會同政風人員清點裝箱,清點程序僅核對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數量,並不會再度確定包裝內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作業程序,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5118號卷第85頁),竟在應允黃0華擬出售其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後,將其所保管經核備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之情形,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是被告侵占上開職務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至於被告嗣後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之無償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核屬上開侵占犯行完成後之另一獨立行為,雖該等犯行地點臨近於被告之公務所在地,然僅為單純交易之便,尚與被告之書記官職務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行與被告職務有何關聯,是難謂被告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上開無償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無疑義。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
(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負責三0鄉納骨堂業務之莊0楓及三0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吳0秋之證詞,暨卷內三0鄉公所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僱用契約書、任用相關資料及同年十月十七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0縣政府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係三0鄉公所依行政院約僱辦法進用之約聘人員,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三0鄉公所約僱人員僱用計畫(名冊)辦理三0鄉公墓暨納骨堂之管理相關業務。而三0鄉公墓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定有公墓管理人員之法定職務,包括:墓園、納骨堂之維護及使用管理等事項,另同條例第十二條亦設有使用納骨堂應繳費、領取該所統一規格之「骨罐」及「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使用等規定。上訴人所擔任者,係負責陪同申請人選位後,開立申購塔位單據、行政規費繳費單等予申請人,由申請人持其開立之行政規費繳費單至三0鄉農會繳款,入堂時並應出示繳款收據及塔位許可書供上訴人確認等情,因認上訴人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見原判決第九至一三頁)。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乙節,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之處。
(二)依卷內資料,三0鄉公所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說明:上訴人係依據三0鄉公墓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從事該項所定各款規定之業務云云;然該所同年十月十七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經再查結果,上訴人係依行政院約僱辦法進用,並依僱用計畫辦理三0鄉公墓暨納骨堂相關業務,前函(指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函)說明有誤,應予更正等旨(見原審卷第三六、六一頁)。另苗栗縣政府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三0鄉公所編制表並未列有「公墓管理員」職稱,且上訴人係三0鄉公所依據行政院約僱辦法進用之人員,並依僱用計畫辦理公墓管理相關業務之旨(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三0鄉公所依行政院約僱辦法進用,並有管理三0鄉公墓暨納骨堂之法定職務,自非無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前提要件,若無此項職責,縱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項款之罪名。事實欄五、(一)部分,原判決認定丙○○協助蘇0誠領回因案查扣之100萬元,應負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固援引證人林0蔓於調查中證稱:蘇0誠因案被查扣100萬元,經伊透過律師聲請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行文高0監通知領回該筆款項,某次伊前往探視蘇0誠時遇到丙○○,丙○○告訴伊已經批准公文,可以領回該筆款項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114頁),然丙○○於原審已辯稱:協助蘇0誠領回因案查扣之100萬元,非伊職務權限等語。蘇0誠究因何案被查扣100萬元?領回該100萬元何以係丙○○身為高0監秘書職務之權限?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庇護毒品犯罪罪,其中所稱庇護,係指對於他人違反該條例第四至十四條之犯罪,出於積極之作為,加以包庇保護,使之易於實行或不被發覺而言;而所謂公務員,當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其職責和查緝毒品犯罪有關者為限,但不僅指直接或承辦是類毒品案件之司法警察人員而已,尚包含負有指揮、監督、協助是類人員之相關警政、獄政單位長官、人員,甚至海關人員、檢察官、法官,且與之共同作為者,仍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視為共犯規定之適用。再者,無論對於是類公務員行賄,或是類公務員受賄,而因此發生上揭庇護毒品犯行,其間縱有刑法修正前所謂之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牽連關係存在,但此二種行為,既明顯可分,無互相交集、混同難辨情形,則於新法施行後,祇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不生比附援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且既分屬不同罪名,則各罪之行為人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可就各種具體情形,分別認定之,非謂必定相同。原判決秉此法律見解,於其理由貳內,詳加論述、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0華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載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為違誤,自難認為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