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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甲辯稱知道咖啡包內含有毒品,但不知道是那些毒品,問甲之行為是否會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一)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基於營利意圖,價售毒品與喬裝買家的司法警察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犯罪類型範圍。且被告就本件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辯稱並未明知,而無直接故意,但就有可能涉及不確定故意,亦即知道為毒品成分的咖啡包,至於第幾級毒品尚不在意,只要能賣出去就好,其未明確否認有販賣混合二種毒品之咖啡包的犯意,因認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有販賣本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旨。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調查說明,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僅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難認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自白,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又查:(一)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應得預見該託運之毒品係海洛因,且其等運輸該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本案查獲之犯罪事實亦係運輸海洛因,則查獲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等主觀上之認識即無差異,自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有誤會。......(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係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實務上則於「理由」之後,另列「據上論結」一欄,以記載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惟其記載以能表明主文係適用如何之法律為已足,非必逐一列載有關之條文。關於實體法條文,應記載所犯罪名暨其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及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沒收或追徵、未遂處罰法條,易刑折算及與其他刑罰有直接關係之刑法總則之法條。至於其他實體法條文,倘法律未有明文,且與罪刑並無直接相關,則屬無庸援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等均預見該受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海洛因,竟基於即使自越南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文並諭知上訴人等前述之罪刑,則其於「據上論結」欄雖未援引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不確定故意規定之條文,自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原判決綜合蔡0忠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有問洪0傑本次是否要載運毒品,洪0傑不回應,我自洪0傑處收受人頭手機後,觀察洪0傑行跡鬼祟,心裡有猜到是要載運毒品。我與洪0傑商談載貨物時,葉0忠有在場等語,葉0忠坦承:看見洪0傑交付手機給蔡錫忠等語,及其二人與洪0傑上旅館待命等情狀,認定葉0忠、蔡0忠縱非明知運輸之物品確屬海洛因,然其主觀上可以預料得見,將會有運輸毒品海洛因結果發生之可能,自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二)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又運輸行為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收貨完成止皆包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認定翁0生、洪0傑、朱0華、高0澤、陳0瑋、葉0忠、蔡0忠及陳0安與郭0能、陳0霖及夏0呈間,就運輸海洛因乙節,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或稱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依法不應處罰,或稱係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解,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係以: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等情,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攀比,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按(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2.再衡以蔡0儒證稱:其出發前有告知蔡0吉說事成的話報酬有10萬元,所以去加國就是為了賺錢等語、蔡0吉亦供稱:伊確實有與徐氏0假扮成情侣,在加國住同一間房間等語,則李0欣等4人只需每人各攜帶2件行李自加國返台,即可享有「阿南」全額負擔之來回旅宿等相關費用,事成後另可獲得高額報酬,其等支出勞務及對價間已有異常,且阮0玲於出發前指示李0欣、徐氏0删除其與2人間之對話訊息、徐氏0及蔡0吉於行程中尚須假冒情侶、李0欣等4人於登機前始自「阿南」及「KEN」處取得上鎖及密封包裹,難以檢查確認内容物之行李箱,過程處處均有可疑。許0銘復證稱:阮0玲於李0欣等4人預訂返臺日未見該4人時,即要求其幫忙注意及遮掩等語,堪認阮0玲可預見李0欣等4人為「阿南」自加國運輸回臺之物品可能為毒品或管制物品,渠等間均具縱生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即使阮0玲於108年間曾介紹李0欣、蔡0儒自加國為「阿南」攜帶物品前往香港,未涉不法,亦無解於阮0玲、李0欣等4人於本案中有上開多處異常及可疑之處,仍執意為「阿南」攜帶違禁物品回臺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刑事判決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㈡原判決係綜合判斷上訴人關於代領費那麼高,有懷疑系爭包裹是不法的東西,當時身上沒什麼錢,就一時貪念等供述、證人莊0璟、黃0桂、趙0晨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第一審勘驗扣案黃0桂、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筆錄暨附件(上訴人分別與黃0軒、黃0桂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可預見系爭包裹內藏毒品違禁物,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運輸(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黃0軒前往思0公司領回系爭包裹,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有關「被告主觀上顯認知系爭包裹內所藏放物品顯為毒品海洛因…」(見原判決第22頁)之記載,非指上訴人具有運輸毒品之直接故意,此觀前文係謂其可認知系爭包裹內恐藏放毒品之違禁物,縱為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即明。該項記載顯係行文疏誤,應予更正。至於在上訴人租住處扣得之第二、三級毒品是否購自黃振桂,與上訴人有無上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郁展、趙尹晨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與黃振桂間有毒品交易行為,縱有未當(黃振桂涉嫌販毒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然除去該部分說明(見原判決第20頁),並無礙於上訴人具有運輸(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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