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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介紹他人參加抽取傭金為收入主要來源,乙參加說明大會後,當場簽約,入金10萬元,並陸續購買眾多單位,總計入金500萬元,期間鼓吹招攬其他人加入傳銷商,收取傭金200萬元,嗣甲多層次傳銷事業財務出現狀況,宣布倒閉,問乙可否請求甲多層次傳銷事業損害賠償?

 

法律規定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加入以從事介紹他人加入會員而取得獎金為主要之多層次傳銷,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優極網後,即以共同舉辦參加優極網制度可獲利甚豐之說明會,相互支援鼓吹及遊說、招攬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參加優極網。上訴人除於101年7月9日以6萬1,500元(即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進入優極網,其後陸續另購買32個單位,總計投入金額為美金6萬5,948.35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除第1次購買外,其後續增購單位所受損害,倘係基於被上訴人等先前之鼓吹招攬,為增加獲利分配而為,其後續損害能否認為非屬違法多層次傳銷禁止法規所保護之目的範圍?又基於被上訴人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依一般之智識經驗,參加人後續加購單位致損害擴大,是否通常均可能發生,而應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細究,僅以上訴人除首次購買1單位外,其餘加購優極網32單位均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即認此部分與被上訴人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原因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既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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