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書立公證遺囑,將名下不動產全部歸由長子乙繼承,惟乙應負責繳納遺產稅、清償甲之債務,並應負擔母親丙一切生活費用,扶養至丙百年,剩餘現金、動產由次子丁、小女兒戊繼承,問甲以公證遺囑處分遺產之性質為何?
遺贈:遺贈係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 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 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 債權效力、共同登記、15年消滅時效。
應繼分之指定:應繼分之指定乃指定全部遺產或特定遺產由特定繼承人依其所指定分配特定比例取得。
- 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別,遺贈不限於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指定限於法定繼承人;於遺產有債務時,如係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如係遺贈,受遺贈人不負擔債務,且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法定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原應繼分比例負擔。
- 物權效力、遺產分割效力、單獨登記、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受益人先死時得代位繼承。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 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 物權效力、遺產分割效力、單獨登記、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受益人先死時得代位繼承。
- 指定遺產之價值低於應繼分時,有可能解釋為單純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無兼具指定應繼分之性質。
實務見解
內政部8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
要旨:受遺贈人申辦遺贈登記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於申請書適當欄蓋章並附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請假)、財政部及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受遺贈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遺贈登記時,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蓋章並附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倘係繼承人應加附繼承系統表。
二、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內政部81.6.20.臺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次查依內政部地政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六○六四號函示: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何0之遺產除附表二及二五建物外,尚有花蓮土地及附表一所示道路用地,而卷附被繼承人何0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立之代筆遺囑記載:「…願將本人所有不動產生前先書立遺囑指定受遺贈人繼承不動產如左標明」僅將其所有遺產中之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二四之土地及二五號建物之較有價值之特定財產分配予繼承人中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0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查何0書立遺囑時,道路用地尚未能期待政府何時徵收,一般觀念認無甚價值。而花蓮土地係何0父親與他人共有,經花蓮地院判決分割後,兩造與何0祥併他繼承人僅共有四一.四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有花蓮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有分配實益者似僅為上揭土地。何0於遺囑末並記載「以上分配仍係立遺囑人生前意願之交代處理,務須遵照上列辦理繼承登記,希望我子孫必須克勤克儉,保護家業以慰我心安寧」等語,似僅殷殷交代男性子孫之上訴人何0銘及被上訴人,守護其遺產,合乎何0書立遺囑時以兄弟均分遺產之慣有常習。能否以事後調查財產之結果,謂何0僅係就特定之一、二財產給予某特定繼承人,已有可疑。次按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又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遺贈。除此之外,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查遺囑中又載明:遺囑人(即何桶)及妻何林0蘭日後生活費、醫藥費及百年後喪事費等一切所開費用應由上訴人何0銘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日後遺囑人及妻何林0蘭對外一切債權債務,由上訴人何0銘及被上訴人均分負擔或取得(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三○頁)等語。上訴人何0銘及被上訴人似非無償取得何桶之遺產,何0及其妻何林0蘭之債務似亦係按何0指定之上訴人何0銘及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何0僅就特定財產分配予繼承人中之特定人,即係遺贈,不免速斷,末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首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同規則第八十五條,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改列於第二十三條(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修訂),故於何0書立系爭遺囑時,並無該條所定,有遺贈者,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遺贈登記之情形,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以此臆測何0書立系爭遺囑,其中所為繼承登記,係因上揭規定,而認何0係為遺贈,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繼承人何0以遺囑就遺產所作之分配究係遺贈或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自應通觀遺囑全文,斟酌立遺囑當時之情形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即任意推解其真意。而所謂遺贈係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定乃指定全部遺產或特定遺產由特定繼承人依其所指定分配特定比例取得;是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別,遺贈不限於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指定限於法定繼承人;於遺產有債務時,如係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如係遺贈,受遺贈人不負擔債務,且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法定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原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遺囑,經觀諸其前言記載:「....為欲保後代家庭美滿,....願將本人所有不動產生前先書立遺囑指定受遺贈人繼承不動產如左標明」,而遺囑末亦記載「以上分配仍係立遺囑人生前意願之交代處理,務須遵照上列辦理繼承登記,希望我子孫必須克勤克儉,保護家業以慰我心安寧」等語,可見何0書立遺囑之時,係就其所認知中之所有不動產作分配,指定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0銘「繼承」該不動產,以保護家業及後代家庭美滿。是其書立遺囑之目的顯係在「指定...繼承」,以保其家業之長遠存續,而非任令其花用之贈與。況本件遺囑復載明:「受遺贈人何0修、何0銘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特別條件如左:一、遺產稅何0修、何0銘各人所得依照各人取得之不動產應納之稅額各自負擔繳納。二、遺囑人及妻何林0蘭日後生活費、醫藥費及百年後喪事費等一切所開費用應由何0銘及何演修各負擔2分之1;三、日後遺囑人及妻何林0蘭對外一切債權債務,由何0銘、何0修均分負擔或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8、99頁)可見上訴人何0銘及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受贈而無償取得何桶之遺產,就兩造之被繼承人何桶及其妻何林0蘭之債務、渠等之生活費用、身後喪葬費用,亦係按何0指定之上訴人何0銘及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擔,而非由全部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益徵何0以遺囑就其財產所為分配,係應繼分之指定而非遺贈。(二)又兩造之被繼承人何0之遺產雖除附表二及中0路二段25號建物外,尚有花蓮2筆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但花蓮2筆土地係何0父親與他人共有,經花蓮地院判決分割後,兩造與何0祥併他繼承人共有41.4166平方公尺土地,有花蓮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二宗第50、51頁);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道路用地,當時均尚未被徵收,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無經濟價值,因此,在何0之主觀認知中有價值可供分配之不動產僅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中0路二段25號建物,此由遺囑前言記載「.....願將本人『所有』不動產先書立遺囑指定受遺贈人繼承不動產如左標明....」即可認定。因此,本件遺囑雖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土地及中0路二段25號建物,而非就全部遺產為分配,惟此並不影響何0於書立遺囑當時,主觀上顯係欲就其所有全部財產作分配,而非將特定財產贈與予特定人之認定。況指定應繼分亦得就遺產之一部為指定,故視同上訴人等辯稱何0並未就全部遺產為指定,而僅係就部分特定財產指定予特定之繼承人,故認該遺囑應屬遺贈云云,亦無可採。再者,兩造被繼承人何0書立遺囑當時之社會民情多係厚男薄女,以男丁、兄弟均分遺產為常習,故何桶以遺囑將其所有財產分配予家中男丁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0銘等,與當時之社會常習亦相符合。故上訴人何0銘主張系爭遺囑之真意為應繼分之指定等語,洵屬可採。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查原審一方面認邱月裡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一方面認被繼承人邱0裡於系爭遺囑中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性質應屬應繼分之指定,判決理由不免矛盾。再者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二六至二二九頁),足認邱0裡所遺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尚有儲蓄及大批股票。然被繼承人邱月裡於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名下之左列不動產由本人之女兒甲○○單獨繼承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三至三八頁)。則其真意為何?是否僅為應繼分之指定抑或包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如為肯定,則究係僅就所列不動產部分為指定,抑或就全部遺產為指定分割方法,當涉及共同繼承人得否再行請求遺產分割,並與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有重要關聯,原審就系爭遺囑之性質為何,是否為邱0裡生前以遺囑方式之遺產分割方法,均未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又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查系爭遺囑明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一審卷一第24頁),而李0春並未表明願以現金補償,原審就上開遺囑內容之真意及效力未詳為推闡明析,遽認上訴人僅得為金錢補償之請求,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