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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名下有A、B、C、D四筆土地及存款若干,並有乙、丙、丁、戊四位繼承人,甲書立遺囑將A、B兩筆土地由乙單獨繼承,其餘財產則未特別在遺囑中交代。問甲死亡後,乙可否以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將A、B兩筆土地之所有權過戶到其名下?剩餘之C、D兩筆土地及存款該如何處理?

 

法律規定

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實務見解

 

物權效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依內政部地政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六○六四號函示: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債權效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按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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