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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分別贈與子女乙600萬元、丙400萬元、丁300萬元、戊200萬元、已100萬元。甲死亡時留有100萬元之遺產。問乙、丙、丁、戊、己該如何分割遺產?

 

法律規定

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第2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按遺產之歸扣,乃遺產分割時,基於共同繼承人間實質平等之精神,兼顧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意思之尊重,以為算定遺產之基礎,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條第二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薛建勳於死亡時所遺財產扣除薛李淑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為3,240,080元,扣除上開喪葬費用600元,加計對薛湧之生前特種贈與100萬元後,為4,239,480元(計算方式:3,240,080-600+1,000,000=4,239,480),依兩造各為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予以計算,每人本應分得847,896元。惟按遺產之歸扣,乃遺產分割時,基於共同繼承人間實質平等之精神,兼顧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意思之尊重,以為算定遺產之基礎,此觀之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查薛湧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業已超過其應繼分額,其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則本件應分割之遺產(不含生前特種贈與),為3,239,480元,並由其餘4名繼承人(不含薛湧)分配,每人分得809,87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法律問題:甲之子女為乙、丙、丁、戊等4人,乙之子女為A、B等2人,甲於乙結婚時,贈與乙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D房地乙筆,於乙開業時,贈與乙100萬元之營業資金;乙於91年間死亡,乙之遺產(含D房地)由A、B繼承。嗣甲於108年間死亡,遺有價值各900萬元之E、F2筆土地及現金200萬元。試問:乙生前受有甲之特種贈與共400萬元,代位繼承人A、B是否負歸扣之義務?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代位繼承人係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規定參照),此應繼分自包括被代位人之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前付),若解為不須歸扣,則有違被繼承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被繼承人之意思不應因被代位人之死而有所變更。且其他共同繼承人於被代位人生存時,本可期待歸扣之利益,卻因被代位人之死亡而喪失,亦難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修訂八版參照)。至於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固有【固有權說】及【代位權說】之爭,惟無論採何者,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下,若許代位繼承人得不負歸扣義務者,必有損於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繼承權益,故縱使國內實務及通說就「繼承資格存否」一節,採【固有權說】,但在「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節,仍應以被代位繼承人原有之地位而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方為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A、B雖係以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甲之遺產,然A、B不過係提高至被代位人乙之順序以代位行使其權利,A、B所取得者即為乙之應繼分(包括乙所受之特種贈與),故乙所原應負擔之義務亦應隨同移轉,方不違甲應繼分前付之意思,亦符合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是乙自甲處所獲得之特種贈與價額400萬元,應列入甲所有之財產中,成為應繼遺產,並應將該贈與額400萬元自A、B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方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乙說:否定說。

(一)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袓父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被代位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文義解釋及理論之一貫性,應採否定見解,蓋代位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受贈人,自不應將其解釋為亦屬該條所指之歸扣義務人。惟因被代位人實際上並未及成為繼承人時即已死亡,解釋上應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繼承人,故其所受生前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前付)之利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須負返還該生前特種贈與利益之義務,而此項返還之義務於被代位人死亡後,應由被代位人之繼承人繼承。如此之解釋,方符合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性質上係固有權,而非代位權,亦不違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之公平繼承原則及被繼承人為生前特種贈與之意思(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40-42頁參照)。

(二)查本件A、B係以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甲之遺產,而非繼承乙之權利,乙實際上並未及成為繼承人前即已死亡,並非本件之繼承人,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規定須為「繼承人」所獲之特種贈與始能歸扣之要件不符。是乙自甲處所獲得之特種贈與價額400萬元,不應列入甲所有之財產中,成為應繼遺產,代位繼承人A、B不負歸扣之義務。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一)實務上通說認代位繼承權為固有權,係指代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來源);至於被代位人生前所受特種贈與是否應由代位繼承人負歸扣義務,則係涉及應繼分之計算,其計算方法並不受繼承權利來源影響。(二)依民法第1173條為贈與,受贈之法律上原因為贈與契約,且不因受贈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即變成無法律上原因。否定說理由(一)認如特種贈與之受贈人(被代位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所受特種贈與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代位繼承人須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特種贈與,並以上開方式而非以歸扣方式達到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間的公平,說理似有疑義,亦增加處理程序之繁瑣。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相關法條:民法第1140條、第11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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