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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二):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

 

講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以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權利義務,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關係最為密切。

 

我們在〈如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同意門檻,違反出席及同意門檻所作成之決議效力如何,是法院實務爭訟之焦點,我們以案例方式詳細介紹。

 

案例討論

【人數不足案】甲公寓大廈共180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調漲管理費,出席人數僅30戶,然而擔任主席之主任委員仍執意進行表決議案,並通過決議調漲管理費,問該決議是否有瑕疵?效力為何?

 

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這裡所稱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是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

 

法院實務針對違反出席及決議門檻所作成之決議分為兩說:

 

得撤銷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認為未達法定標準之決議方法違法情形,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訴訟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不成立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認定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或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律所規定之一定數額以上,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案例解說】

甲公寓大廈108年1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未達規約規定之門檻,通過之決議具有瑕疵。針對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之決議瑕疵,實務上有得撤銷說及不成立說之不同見解,若採得撤銷說,必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若未在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起訴訟,則決議瑕疵治癒,無法再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

 

若採不成立說,則可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訴訟,此時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可隨時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然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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