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案】
甲去世後,繼承人為配偶乙、子女A、B、C,甲之遺產如下:
- 甲繼承之土地5筆,價值共5,000萬元。
- 甲結婚前購買之公寓一戶,婚後因家庭人數增加,出售後改換坪數較大之電梯大樓一戶,價值2,400萬元。
- 甲婚後購買台積電等股票,價值2,000萬元。
- 存款200萬元。
- A向甲借款1,000萬元。
- 甲對B有債務500萬元。
- 甲以電梯大樓向銀行申貸之貸款1200萬元。
甲去世時乙之財產有存款200萬元,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0萬元。
甲去世後由A支出喪葬費用100萬元。
問甲、乙、A、B間之債權、債務於繼承時該如何處理?
說明
本案例單純為分割遺產時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債權債務之處理方式。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實務計算上係先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加回遺產中,再按照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遺產,計算出數額後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該債務。
至於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如何處理,民法第1172條並未規定,但學者認為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而民法第1172條第2項修正草案亦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實務計算上係先由遺產中扣除對於對於繼承人之債務,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遺產,計算出數額後,將先前扣除之債務扣償繼承人即可得出實際分得遺產之數額。
案例解說
本利涉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務認為配偶乙可以先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之差額,剩餘部分再與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遺產。故應先處理甲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甲應納入計算婚後財產之範圍:
- 2000萬元(股票)+ 200萬元(存款)+1000萬元(A向甲借款)-500萬元(甲對B之債務)-1200萬元(房貸)=1500萬元
- 乙之婚後財產:
- 200萬元+180萬元=380萬元
- 乙可以向甲請求之金額為:(1500萬元-380萬元)÷2=560萬元。
分割遺產時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債權、債務之處理
實務認為喪葬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作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支付,若由繼承人墊付,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扣償,此時依民法第117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遺產之範圍為:
5,000萬元(土地)+2,400萬元(電梯大樓一戶)+2,000萬元(股票)+200萬元(存款)+1,000萬元(A向甲借款)-500萬元(甲對B之債務)-1,200萬元(房貸)-560萬元(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00萬元(喪葬費用)=8,240萬元。
按應繼分分割遺產,每人可分得2,060萬元【計算式:8,240萬元÷4=2,060萬元】
實際取得之價值:
乙:2,060萬元+560萬元=2,620萬元
A:2,06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1,160萬元
B:2,060萬元+500萬元=2,560萬元
C:2,060萬元
因牽涉不動產,通常不動產都是依照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狀態,然亦有可能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股票則依股數分配,所以實際取得之現金會較少。
實務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二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故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生前雖規劃每月共計二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之優惠存款利息與月退金供其自身醫療、生活使用,然因被繼承人於一百年十二月間骨折後頻繁入院治療,嗣後又中風並長期安置於養護中心,在不動用被繼承人優惠存款本金之情形下,其醫療及生活費用顯已不敷使用,故自一百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被繼承人往生時止,除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一百零七萬元支應外,另由原告以自身財產給付額外的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醫療費用證明書、養護費用收據、照護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為父子關係,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然被繼承人既有優惠存款之本金九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存在,即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尚難認定被繼承人為「受扶養權利者」,從而,原告以自身財產支應被繼承人之開銷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尚難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而應評價為原告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償還原告支出必要費用本息共計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應屬有據。五、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定意旨,喪葬費自得由繼承財產扣除,並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治喪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將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前揭喪葬費用扣除償還,亦屬有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亦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戴東雄,民法系列─繼承,2006年5月,頁120;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8年7月三版1刷,頁125-126參照)。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本件原告王平○蘭、被告代償之債務分別經本院認定為110萬元、37萬8,562元,業如前述,兩造就上開王○超之消極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於分割王○超之遺產時,應先將原告王平○蘭82萬5,000元債權(計算式:1100,000-【1100,000×1/4】=825,000)、被告18萬9,281元債權(計算式:378,562元-【378,562×1/2】=189,281),准由王○超之遺產中扣償後再予以分割。然王○超之積極遺產扣除前揭喪葬費用,剩餘49萬3,402元,已不足以全額抵扣,故應以前開之債權比例予以抵償,由被告自附表一編號2取得9萬2,077元(189,281÷【825,000+189,281】×493,402=92,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即附表一編號1、3、4及編號2之33萬6,993元均由原告王平○蘭取得,共40萬1,325元(825,000÷【825,000+189,281】×493,402=40萬1,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王○超所遺遺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故原告王○齡即無從分配,併此敘明。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因自身醫療、日常生活使用、看護費用等所生債務,由被告唐○玲、唐○成以自身財產給付,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業據被告唐○玲、唐○成提出外籍看護工薪資與勞健保險相關費用收據、被繼承人所居住之戶籍地水電費與住院期間雜項支出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1-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唐○玲、唐○成與被繼承人間為母子關係,雖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然被繼承人既有附表一所示現金及股票存在,即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依前揭民法第1117條規定,尚難認定被繼承人為「受扶養權利者」,從而,被告唐○玲、唐○成以自身財產支應被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2、3之開銷,尚難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而應評價為被告唐○玲、唐○成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支付生活、醫療、看護等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從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償還被告唐○玲、唐○成支出附表二編號1、2、3共144,704元,應屬有據。
六、再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定意旨,喪葬費自得由繼承財產扣除,並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450,780元,業據被告唐○玲、唐○成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8-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民法第1150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172條之規定,將被告唐○玲、唐○成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附表二編號4喪葬費用先行扣除償還,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及被告唐○玲、唐○成另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除渠等支出父親唐○潤遺骨遷葬費396,000元一節,查此部分既非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範圍,且遷葬時間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此經兩造當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4頁),是此筆消極財產難認定屬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亦非被繼承人喪葬費而無從類推民法第1172條自繼承財產扣除。
七、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已表明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割,復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之神主牌位實為原告之財產,而附表一編號2至7之有價證券、存款實為被告唐○玲所有之財產,且均同意由原告及被告唐○玲各自取回後扣除附表二之費用,再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等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多數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戴東雄,民法系列─繼承,2006年5月,頁120;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8年7月三版1刷,頁125-126參照)。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查廖○玉對於洪秀蜂之繼承人負有13,818,351元之債務,已如前述,經以廖○玉應繼承之5,994,675予以扣還後,廖○玉已無應繼分額;其餘繼承人(即廖○宏等2人)應繼承之財產為①對廖○玉之債權7,823,676元(計算式:13,818,351-5,994,675=7,823,676);②如附表甲編號8-13所示之股票(下合編為附表乙)。
(五)、本院斟酌廖○宏、廖○慧上開應繼承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產,均為債權或股票,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又上開廖○宏等2人應繼承之財產,業已扣除廖○慧先取得之300萬元遺產,則上開財產應先由廖○宏取得300萬元,再按應繼分2分之1之比例分割,方屬公允。即廖子宏等2人所繼承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由廖○慧取得2,411,838元【計算式:(7,823,676-3,000,000)÷2=2,411,838】;廖○宏取得6,910,773元(計算式:7,823,676-2,411,838=5,411,838)。另附表乙編號2-7所示之股票,則由廖○宏等2人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29日,由被繼承人擔任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聯邦銀行借款450萬元乙節,有借款契約書可佐(卷第285頁、286頁),依該契約書所載之借款人為被告,債權人則為聯邦銀行,足證該筆借款之債權人並非被繼承人,被告對被繼承人並未負有債務,自不適用民法第1172條扣還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現存貸款餘額之半數即1,835,911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黃○為陳○池之配偶,陳右全及被上訴人陳○直、陳○立、陳○竹均為陳○池之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5。又被上訴人黃○業為陳○池及全體繼承人代墊醫療喪葬費用368,523元,此部分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先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中支付;再被上訴人黃○對陳○池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1/2所有權及728,788元,此屬被上訴人黃○對陳○池之債權,揆諸上開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黃夜雖為陳○池之繼承人之一,惟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是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扣去被上訴人黃○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額,即為各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依此計算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各先扣除被上訴人黃○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即各1/2之應有部分,其餘部分則按每人應繼分1/5予以分割。
(2)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財產及權利共2,857,575元應先支付被上訴人黃○所代墊之醫療喪葬費368,523元,再扣還被上訴人黃○之借款債權1,00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728,788元後,餘760,264元(2,857,575-368,523-1,000,000-728,788=760,264),另陳○池對陳右全尚有600,000元之借款債權,是本件陳○池遺產中存款及債權部分之價值共1,360,264元(760,264+600,000=1,360,264)。
(3)陳○全及被上訴人黃○、陳○直、陳○立、陳○竹存款及其他債權之應繼分額均為272,053元(1,360,264÷5=272,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陳○全積欠陳○池之借款債務600,000元應自其應繼分中優先扣還,故陳○全就該存款餘額及債權部分,不但無法受遺產之分配,尚有未清償之債務327,947元,亦應列入遺產由其他繼承人分配。是被上訴人黃○、陳○直、陳○立、陳○竹就陳○池遺產中之存款餘額760,264元及對陳○全之債權327,947元部分,應按每人1/4之比例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