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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長男A(從事國際貿易,經常在世界各地出差),次男B(在竹科擔任工程師,時常要On Call,爆肝指數100%),長女C(擔任公務員),甲、乙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日漸老化,需要專人照顧,AB因各種理由無法照顧甲、乙,均由C負責照顧,問下列情形C可否主張AB應分擔照顧甲、乙之費用?

1.甲、乙退休金支付醫療費用後已經用罄,甲、乙食衣住行育樂的費用均由C墊付。

2.甲名下有台北市萬華區公寓一層,存款500萬元;乙名下有台積電股票100(845月間購買),存款300萬元,生活無虞,但C基於孝心,仍負擔甲、乙之日常生活花費、醫療費用。

 

說明

本案例涉及兄弟姐妹間就父母照護問題在實務上常見之糾紛,牽涉法定扶養義務之要件。

關於扶養義務部分,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實務見解認為若父母無法以自己維持生活,就可以請求子女扶養,此時若僅由其中一名子女扶養,其他子女均未分擔時,負擔扶養費之子女可依不當得利請求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分擔扶養費。

若父母尚有財產可以自己維持生活,則此時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無法依不當得利請求其他子女返還,但仍該名子女處理父母之日常生活花費、醫療費用等事務,可以認定與父親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若將來繼承發生時,可類推適用民法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償還支出必要費用。

案例解說

1.甲、乙已不能維持生活,ABC均有扶養之義務,C代墊扶養費,可依不當得利請求BC返還。

2.甲、乙有財產可以自己維持生活,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C雖然代墊扶養費,但無法依不當得利請求AB返還。然可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甲、乙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若繼承發生時,可類推適用民法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償還支出必要費用。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前者之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同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於上開說明,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前揭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並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一)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扶養羅0妹之費用及羅源妹之喪葬費,即應以羅0妹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為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兩造母親羅0妹自配偶過世後需人照顧,費用均由抗告人先行負擔,並於原審105年12月23日提出治喪費用及自85年至106年扶養費用之計算式,惟羅0妹之配偶黃0基生前為一退休軍人,領有退役俸,而黃0基於92年2月1日方過世,縱使羅0妹無謀生能力,於92年2月1日前尚有配偶黃0基得以扶養羅0妹,然而抗告人抗告稱自85年即開始為羅0妹支出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顯難採信。又查92年2月1日黃0基過世後,羅0妹每半年領有退役俸7萬2,954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12月16日桃營字第1051801341號函附之中壢華勛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5頁),此外,原審依職權調取羅0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羅0妹105年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約為143萬7,700元,有上開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細譯羅0妹前述中壢華勛郵局自開戶日迄至105年8月8日之帳戶明細資料,羅0妹之0092931號帳戶於92年4月10日存款金額高達196萬9,575元,該帳戶除扣繳健保費外,於93年11月19日一次曾遭提領130萬元,96年至98年間亦有多次數十萬元不等之提款紀錄,迄至105年8月8日帳戶結餘為5,081元,羅0妹另一8022516號帳戶,除於93年11年19日存入80萬元,並於94年11月16日提領80萬元外,存款多為退役俸入款,並用以代扣電話費、電費、水費,且有2至3萬元之小額提款紀錄,該帳戶累計至105年4月12日結存金額為175萬6,263元,於105年4月12日遭提領108萬元,迄至105年8月8日帳戶結餘為74萬9,621元,是以上述二帳戶除有用以扣繳羅源妹部分生活支出外,於抗告人保管期間亦有提領現金之紀錄,復佐以抗告人於原審105年12月23日到庭自陳:「108萬元是伊拿去作自己的生意,這簿子從伊父親沒有過世前就是由伊保管,3、2萬元可能是伊請哥哥去幫媽媽領,過年的時候發紅包給孫子...。」等語,是由上開事證可知,抗告人保管羅0妹存摺多年期間,並非完全如其抗告意旨之主張未動用羅0妹之存款,衡情抗告人既是代為保管羅0妹存款之人,自可推認其提領羅0妹之存款當用於羅0妹生活支出,況且在羅0妹105年7月27日死亡前3個月,抗告人有提領款項挪為己用之情,益徵抗告人並未認定羅0妹有生活無以為繼之情事,準此,羅0妹自85年迄至其死亡期間是否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確實有受到抗告人之扶養等節,即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羅0妹自85年迄至其死亡期間之經濟狀況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喪葬費用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縱認抗告人代墊喪葬費用乙情為真,然而羅0妹死亡時尚遺有遺產,其喪葬支出亦當自羅0妹所餘之遺產中扣除,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非扶養義務人者,代扶養義務人墊付本應由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用,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一方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如非屬其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屬因代他方墊付而受有損害,他方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支出費用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關係人己○○之子女,並為關係人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一節,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己○○於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間無法維持生活一節,業經本院調取關係人己○○生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關係人己○○名下並無財產。而相對人2人雖均辯稱關係人己○○有黃金及儲蓄等可維持生活,並請求傳訊證人即相對人戊○○之兒子乙○○以及證人即相對人丁○○之女兒甲○○為證;惟稽之證人乙○○僅到庭證述:「(證人的奶奶己○○與相對人戊○○同住期間,證人的奶奶有沒有自己的財產可以過生活?)我奶奶自己有財產。」、「(證人的奶奶財產是什麼?)我只知道有存款和黃金但是我不知道多少。」等語,可知縱使證人乙○○陳稱其知道兩造母親己○○有黃金及存款等財產,然因證人乙○○不清楚兩造母親己○○所有之黃金數量,故無法依證人乙○○之證言,認定兩造母親己○○所持有之黃金價值足以維持生活所需,佐以上開本院所調取之兩造母親己○○生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母親己○○生前又無任何金融機構之利息收入所得,衡情兩造母親己○○即便確如證人乙○○所稱有金融機構存款,然該存款亦難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是自無從據上開證人乙○○之證言,而為有利相對人戊○○、丁○○之認定;又證人甲○○雖到庭證述在91年結婚前之學生時期,有陪同關係人己○○購買黃金,且購買當時及99年之後並各自關係人己○○處受贈取得黃金手鍊各1條,然由上開證人甲○○所證之情,亦僅能證明關係人己○○在91年以前有購買黃金及99年之後有持有黃金,並無從由其證言認定於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期間,兩造母親己○○持有之黃金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基上,由本院所調取之兩造母親己○○生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母親己○○名下既無任何財產,且本件相對人戊○○、丁○○抗辯兩造母親己○○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云云,又乏證據支持而難以採信,堪認於聲請人主張之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期間,兩造母親己○○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兩造既均為己○○之子女並為其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己○○即均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另相對人等雖辯稱返還代墊扶養費為5年時效等語,惟本件聲請人對於兩造母親己○○扶養費用之給付,既非屬依約定或規定所為定期收取之給付,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故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於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期間為其等代墊之扶養費,並未罹於時效,相對人2人為時效之抗辯,即屬無據

(四)至聲請人固主張其自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期間,為兩造母親己○○支出之扶養費共2,121,740元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明細以資證明,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造母親己○○所居住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99年度為16,269元、100年度為16,479元、101年度為16,440元、102年度為17,160元、103年度為18,023元、104年度為18,110元、105年度為18,782元、106年度為19,142元、107年度為19,536、108年度為20,114元,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99年與兩造母親己○○同住後,一開始用現金去購買關係人己○○東西之費用為1萬元,到兩造母親己○○109年間死亡前提高到2萬元等情,本院認平均應以每月16,000元作為兩造母親己○○每月之日常生活支出為適當

(五)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前曾從事軍職及公職後退休,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81年份的汽車;相對人戊○○之前曾從事軍職及公職後退休,於106年度有205,043元之報稅所得,107年度有202,547之報稅所得,108年度有205,032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82年份的汽車;相對人丁○○於106年度有10,803元之報稅所得,107年度有49,518元之報稅所得,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104年份的汽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之上開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聲請人、相對人戊○○、相對人丁○○應各以十分之三、十分之四、十分之三之比例分擔關係人己○○之扶養費

(六)綜上,於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兩造母親己○○所支付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881,290元{(計算式:16,000×117)+(16,000×18÷31)=1,88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按相對人戊○○、丁○○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戊○○於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應負擔兩造母親己○○之扶養費數額為752,516元(計算式:1,881,290÷10×4=752,516),另因相對人戊○○於99年後聲請人將兩造母親己○○帶至聲請人處扶養時,有委託相對人戊○○兒子即證人乙○○交付50萬元現金給兩造母親己○○供生活所用一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戊○○代墊兩造母親己○○之扶養費金額為252,516元(計算式:752,516元-500,000=252,516);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代墊兩造母親己○○之扶養費金額則為564,387元(計算式:1,881,290÷10×3=564,38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一)本件被繼承人生前雖規劃每月共計二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之優惠存款利息與月退金供其自身醫療、生活使用,然因被繼承人於一百年十二月間骨折後頻繁入院治療,嗣後又中風並長期安置於養護中心,在不動用被繼承人優惠存款本金之情形下,其醫療及生活費用顯已不敷使用,故自一百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被繼承人往生時止,除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一百零七萬元支應外,另由原告以自身財產給付額外的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醫療費用證明書、養護費用收據、照護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為父子關係,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然被繼承人既有優惠存款之本金九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存在,即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尚難認定被繼承人為「受扶養權利者」,從而,原告以自身財產支應被繼承人之開銷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尚難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而應評價為原告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償還原告支出必要費用本息共計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應屬有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被告唐0玲、唐0成與被繼承人間為母子關係,雖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然被繼承人既有附表一所示現金及股票存在,即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依前揭民法第1117條規定,尚難認定被繼承人為「受扶養權利者」,從而,被告唐0玲、唐0成以自身財產支應被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2、3之開銷,尚難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而應評價為被告唐0玲、唐0成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支付生活、醫療、看護等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從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償還被告唐0玲、唐0成支出附表二編號1、2、3共144,704元,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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