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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離家案】 阿金個性豪爽,喜歡自由,不願意受到拘束,無穩定之工作,認識妮妮後,展開熱烈追求,在阿金死纏爛打下,妮妮同意交往,不久後妮妮未婚懷孕,阿金知悉後要求妮妮墮胎,妮妮嚴正拒絕,阿金開始暴力相向,妮妮為腹中胎兒著想,只能暗自忍受,懷胎九月後,胎兒出生取名小傑,阿金為承擔為人父之責任,仍然遊手好閒,妮妮與其發生激烈爭執,阿金因而消失無蹤,妮妮迫於無奈,只能獨力扶養小傑。小傑成長過程中深感母親之辛勞,努力念書,考取醫學系,畢業後在醫學中心任職,妮妮終於苦盡甘來。阿金知悉後以無法維持生活為由要求小傑給付扶養費,遭小傑拒絕。某日,社會局來函通知小傑,其父親因中風,保護安置於仁愛之家,要求小傑負擔阿金安置期間之扶養及醫療費用,試問:

1.小傑不願意扶養阿金有何法律責任?

2.小傑若不願意負擔扶養阿金,應如何主張權利?

3.小傑免除對阿金之扶養義務後,社會局可否請求小傑負擔阿金安置期間之扶養及醫療費用?

4.小傑減輕扶養義務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後,社會局可否請求小傑負擔阿金安置期間之扶養及醫療費用?小傑可否抗辯僅在每月3,000元內有給付義務?

5.小傑減輕或免除對阿金之扶養義務前之安置期間之扶養及醫療費用,社會局可否要求小傑負擔?

 

說明:

1.

家事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傑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阿金有扶養義務存在,若小傑不履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阿金在不能維持生活時,可以請求小傑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

阿金中風後屬於無自救力之人,經社會局保護安置於仁愛之家,若小傑仍不願意履行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是否會構成刑法第29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之遺棄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最高法院判例認為,雖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然無自救力之人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並不發生危險,不該當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

然社會局之保護及安置是否屬於上開判例所指之「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不無疑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

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見解,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所為之保護及安置,充其量屬於無因管理,無法以此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責任,故小傑仍有可能面臨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刑責。然民國(下同)99127日刑法增訂第294條之1:「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基於衡平原則及國民法律感情,在符合上開規定下可以阻卻遺棄罪之成立(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阻卻違法事由、阻卻罪責事由,學說上有爭論),因小傑出生不久,阿金即消失無蹤,阿金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小傑可依刑法第294條之1規第4款規定主張阻卻遺棄罪之成立。

2.

傳通觀念認重視孝道,為認為天下無不是之父母,縱使父不慈,子不能不孝。然社會環境及觀念變遷,在受扶養權利人曾有加害扶養義務人之情形下,基於保護受害人及公平性之考量,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扶養義務人若符合上開法律要件,可以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此權利屬於形成權而非抗辯權,故負扶養義務人可以可以主動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

阿金自小傑出生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實務上多認為此種情形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故小傑可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或在阿金請求給付扶養費時,行使形成權,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3.

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會保護安置阿金,雖小傑取得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此時會面臨民法第1118條之1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適用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按「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上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所明文。參以該條文於961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爰酌修第一項,使臻周延。配合第1項增訂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惟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至扶養義務人因老人(扶養權利人)接受國家之保護安置而負有償還國家代墊費用之義務,於私法上得否對受安置之老人主張抵扣扶養費用,係另一問題。」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

(1)若家事法庭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扶養義務已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償還。

(2)若家事法庭裁定減輕扶養義務,因扶養義務尚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

若小傑經家事法庭裁定免除對阿金之扶養義務,依上開判決見解,社會局無法對小傑主張免除扶養義務後之安置期間之扶養及醫療費用。

4.

若家事法庭僅減輕扶養義務,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小傑似乎仍要負擔安置期間之扶養及醫療費用,惟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對此一問題爭執甚烈,地方法院行政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仍有採納以家事法庭裁定減輕扶養義務每月3,000元惟請求償還之限度,實務見解仍未統一,有待後續觀察。

5.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民法第 1118 條之 1:「(第 1 項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依上開判決見解,家事法庭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免除扶養義務前之安置期間之扶養及醫療費用,社會局仍可請求小傑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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