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的理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⒉觀諸:⑴李0祥證稱:我與陳0江認識15年以上,到陳0江的當舖以後才認識江0婕,陳0江於101年11月間開始向我借款;⑵林0隆證稱:一開始我是借錢給高0山,高0山再借給陳0江及江0婕,後來透過李0祥介紹認識陳0江,陳0江說江0婕是他老婆,之後也會處理當舖跟及跟我借錢的事宜;⑶高0山證稱:我是在102年4月左右透過李0祥認識陳0江,後來在陳0江經營的和運當舖認識江0婕,自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陳0江和江0婕夫妻向我借了總計約450萬元,利息都是陳0江講的,不太一定,大家久了都變成好朋友;⑷陳0忠證稱:我跟陳0江、江0婕認識已約15年,陳0江在102年9月間向我借款;⑸林0琴之子張0碩證稱:我母親林0琴係經由鄭0琴介紹而認識陳0江及江0婕,98、99年間我母親生病在家時,陳0江及江0婕到我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的家中看房子說要買,陳0江就向我母親說投資當舖可以獲取月息1.5%,我母親自98年起至101年過世時止,陸續借款430萬元給他們(第3169號偵查卷第19頁右頁;調查卷第53、54、77、80、81、115頁;第15392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第3813號偵查卷第9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58至168頁)等語,可見李0祥等5人與陳0江、被告間本有相當交誼,且因陳0江經營和運當舖,確有從事放款業務,而有資金需求,故對陳0江夫妻具備一定之信賴關係。陳0江、被告以和運當舖對外放款業務有高額獲利為幌子,向李訓祥等5人借款,且承諾給予之利息(見附表一所示)遠高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見本院卷第91頁之「五大銀行期間內一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平均表」),而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固屬事實;惟陳0江、被告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交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施以詐術,引誘其等交付款項,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且於長達5、6年期間,借款人數僅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0餘人(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部分僅5人),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亦難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非銀行法違法吸金罪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0江對外以「投資和0當舖」、「協助和0當舖現金週轉」之名,向多數人宣稱其等經營和運當舖,從事放款業務,獲利頗豐,欲放款予他人,投注資金予和運當舖者每月可獲取較銀行利率為高之利息…再由陳志江或被告開立面額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支票、本票予附表所示之人收執,而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等語,業已敘及被告、陳0江以不實藉口向外借款並收受財物之事實,因基本社會事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

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以投資名義招募自己親友、親友之親友等人而擴張投資對象,且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其收受存款的時間近7年之久,金額亦超過1億6千萬元,投資人數亦達15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能如原判決所述,僅因被告認識投資人,即認為非屬經營業務,且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依前揭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則難謂妥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
似認上訴人係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2月間,先向舊識之鍾0鑫等6人收取款項,另自102年2月26日起才陸續透過鍾0鑫等6人向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黃0以等人吸收資金,且其起初祇係向所認識並特定的鍾0鑫等6人收受款項,則其於此段期間內向鍾0鑫等6人所收取的款項,是否屬基於收受存款業務目的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的要件?原判決未予說明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原判決據此,已於理由說明:由陳0鈴等人前揭之證述及上訴人供承內容,佐以卷附「農地投資終極密碼」網路廣告、說明會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上訴人所收受之投資或借款,雖多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但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或房地產專業投資背景之特定人士,且所召開之數次說明會,均係利用投資土地或借款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陳0鈴等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貸款,或另行對不特定之人集資後交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部分投資人與其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不清楚其使用資金之用途,而係因上訴人承諾在投資期間可領取高額報酬,以及期滿可以全額領回投資款等保證獲利(保本、高獲利)所引誘。可知上訴人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其既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仍屬違法吸金罪處罰之範圍。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先後多次向陳0鈴等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通念,已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依該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內含是否以「同一年度」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之一。故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他人」吸納資金之行為,此他人是否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而應以在該行為期間內,該「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言,本件於行為期間,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乃基於隨時可擴張之開放性狀態,因而吸納陳0鈴等人加入,自符合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範疇,上訴人所辯本件不合於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要無可採之旨(見原判決第28至34頁)。經核其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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