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因父親重病需要開刀,急需籌措醫療費用,短時間無法向親友借貸,乃向高利貸業者乙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但需要扣除手續費20萬元,實際給付180萬元予甲 ,甲取得款項後,大部分用於父親之醫療費用,並每月給付利息6萬元,迄111年11月1日已無力清償利息,乙乃委請討債公司暴力討債,甲迫於無奈提起刑事重利罪、強制罪之告訴,嗣乙經檢察官起訴,甲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甲應如何請求乙賠償損害?
法律規定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構成刑事「重利罪」之犯罪行為,此觀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準此,若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超過週年利率20%計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因此取得超過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經查,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借款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為20%,換算年利率高達720%,顯逾週年利率20%甚鉅,是以就兩造約定之利率觀之,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乘其當時經濟困窘、陷於急迫之情形,而貸與金錢並約定上開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如非有需錢孔急之急迫情況,一般人不會在約定利息利率甚高之情形下,仍願負擔重利而借款,堪認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並非出於其任意給付,被告於極短期間獲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重利罪,乃屬不法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觀諸附表一預扣利息欄編號1至8部分所示,足認被告藉由上開方式確已收取原告利息合計1,858,000元(計算式:68,000+200,000+270,000+180,000+320,000+320,000+260,000+240,000=1,858,000)。惟利息係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是借款交付當日應無利息可收取,最早應自借款交付次日始因時間經過而生利息債權,附表一實拿金額欄所示各筆交付之借款,應各自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日期翌日起始能收取利息,又如附表四所示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有誤,有始日末日重複計算或日數誤計情形,且其利率以年息除以12月及30日計算,未臻精確、略微偏高,應以年息20%除以365日計算日息方為正確,是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各筆借款分別按其借款期間及年息20%計算所得利息合計為36,145元(詳見附表四),則被告藉由上開方式收取原告利息總額1,858,000元,經扣除法定最高利息36,415元後,原告仍受有超收重利1,821,855元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計算式:1,858,000-36,145=1,821,85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收取之利息,於超過年息20%之部分,始為原告因此重利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4日以原告之名義購入機車1輛,當場交付現金9萬元,堪認被告係於107年9月4日貸予原告9萬元,原告並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1日,共6個月期間,按月匯款2萬元,於108年4月1日,匯款1萬元予被告。經本院按照被告借款本金9萬元、原告歷次清償本金及利息金額、計息期間、年息20%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5,849元【計算式:5,849+20,000+10,000=35,849】,詳如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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