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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行使緘默權,檢察官起訴後始於審判中自白,問甲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警方依購毒者乙之證詞認定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依法函送檢察官,惟警方及檢察官均未詢問、訊問丙即起訴丙。嗣丙於審判中自白,問丙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 二、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三、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四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有緘默權,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不利評價」,乃本乎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否,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本法第九十六條所謂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當係在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下,賦予其罪嫌之辯明權,而為之任意供述。此之供述,自包括被告就其被指控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自白。程序法上禁止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實體法上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優惠規定,於此情形自亦無適用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不得將後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羈押郭榮義,郭0義於法官羈押訊問庭雖陳稱:我承認有幫童0真送毒品給購毒之人及幫忙收購毒者價金,因為我怕被押,所以才不敢說等語,惟因羈押庭訊問時檢察官並未到庭,故非屬偵查中自白,因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不能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

採乙說。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遲至上訴第三審始自白犯行,難謂有達立法目的。

2.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被告自白係屬證據方法之一種,被告未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自白,於第二審判決後,應不得再提出該新證據。因此該條文所稱審判中自白應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二、(一)有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無該項意圖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其交付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代購毒品後交付委購人,性質為轉手,非此之交付),僅因營利意圖有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故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偵查中自白,嗣經法院審理結果,縱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仍應認其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A判決附表一之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黃0忠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見A判決第十七頁),而檢察官雖係以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但係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起訴之證據,有起訴書可稽。如果無訛,應認其於偵查中亦自白。則為何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A判決未予說明,尚屬理由不備。

三、(一)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輕其刑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採否定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之供詞是否屬「自白」,自應將司法人員於詢(訊)問時之內容是否完整,暨被告於當時或日後針對上開詢(訊)問有無如實交代自己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綜合以觀。是若被告於司法人員詢(訊)問時雖表明似願認罪或類此晦暗不明意欲,惟經再探究或確認其是否有自白犯罪之意時,被告乃明確否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自難認其符合「自白」之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刑事不法以主、客觀構成要件加以定型,此罪之所以異於彼罪,植基於構成要件不同。「故意」作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乃各該不同故意犯罪之基礎,藉以表明行為人侵害法益之行為意志,並因此就客觀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客體、方法、法益危害結果等不法,給予行為人形成實現構成要件決意之非價強調,進而反應出與罪責攸關之非難程度。而構成要件故意之規制功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由是,無犯罪故意者,除別有過失犯之處罰規定外,即不成罪。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故意犯,以販賣上開法定違禁物為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就上開標的物須有認識,主觀上始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故意。從而,否認知悉販賣標的物為何者,即係主張無販賣各級毒品之故意。復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而販賣毒品罪,亦與不具營利意圖之合資或為他人購買而幫助施用毒品或共同持有毒品等罪之犯罪事實不同。故倘行為人對於有償之毒品授受,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非亦係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上訴人雖供陳受林0勇所託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送交菸盒與鄭0鴻,然其既否認知悉菸盒內盛裝海洛因,亦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即無就販毒之犯罪事實自白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就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加以承認,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不洽,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核其適用法則尚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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