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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查獲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依法起訴,甲偵審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查獲乙。問甲該如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其中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克相當。具體言之,縱然否認販賣,而僅承認持有、施用毒品,但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經查明認定其確有販賣之犯行者,仍有該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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