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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乙證券公司之VIP客戶,某日自網路上知悉丙公司欲增資發行新股,並按比例換發丁公司股份,乃洽詢乙證券公司服務人員戊,詢問相關事宜,戊乃告知換股日期。甲遂陸續網路下單購入丙公司之股票,期待可以優惠方式換得丁公司之股份。詎料,丙公司與丁公司間之換股協議僅限於內部換股,不包含外部股票。換股日期過後,丙公司股價持續下跌,甲認為受有損害,乃訴請乙證券公司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

(第1項)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3項)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第4項)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5項)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第6項)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或支付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7項)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查兩造衹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僅需提供買賣股票下單之手續服務,並無義務提供投資、買賣交易資訊,被上訴人不保證所提供資訊之正確性或完整性,委託人應依自己判斷委託買賣。上訴人係自行在網站獲知昇0科及中0晶換股訊息,以電話請邱0琍詢問昇0科及中0晶有無換股及換股日期,復自行在網路下單,及邱女代為詢問顯欠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純粹是契約以外之請託,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亦自陳:「(法官問:邱0琍是否可以不幫你詢問換股的資訊?)如果她不回答我們也沒辦法」云云(原審卷(一)九○頁),原審因而認定邱0琍僅係代為查證昇陽科股票換股計畫,並非兩造間另成立一委任契約,而屬「好意施惠」行為,並認請求賠償股票之跌價損失,亦非屬「權利」受到侵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次依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款及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六十條第四款係就證券經紀商或其業務人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加以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既屬「好意施惠」行為,上訴人又係自行在網路下單,尚與該規定情形不合,亦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情形有間。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償部分,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至原判決其他贅述部分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已將主管機關公布之法令納入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受託查證,即負有查詢正確資訊之契約義務,其提供錯誤資訊已違反管理規則等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理由狀所陳其受有支出證券交易稅、手續費、減少利息收入之損害,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事實或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併予審酌。另原審既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之上述聲明均無理由,卻未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之同時,將上訴人擴張之訴一併於主文內記明駁回,應屬原法院應否依法裁定更正判決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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