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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對乙提出強制性交罪之告訴,並提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問檢察官可否因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採信甲之指訴,認定乙確有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

 

法律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

(二)原判決此部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既以乙女相關證述主要內容尚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案內其他事證資為補強,另根據相關鑑定資料或鑑定證人○○○陳證各情,針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之辨識,及鑑定過程所見乙女反應或身心狀況,就「時間順序」、「暴露在真正的或具有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侵入性的回憶」、「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創傷認知扭曲」、「被害人自評的創傷影響程度」等方面綜合判斷,認足以確保被害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而論處甲○○各該罪責,並非專以該鑑定結果或鑑定證人關於乙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成因之判斷或說明,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尤無僅根據乙女陳述之累積證據為其補強證據而調查未盡或採證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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