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字號: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判決日期:113年09月20日
主文
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理由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35】
一、受理依據及併案審查【36】
(一)受理依據【37】
1.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施行日前聲請者(本庭收案日為111年1月3日以前)【38】
按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39】
2.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者(本庭收案日為111年1月4日至7月4日)【40】
按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是於憲訴法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者,其案件受理與否,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41】
(二)聲請受理及併案審理部分【42】
附表二所列各聲請人,分別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五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系爭規定六至八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開各該受理要件相符,均予受理。【43】
聲請人二至十四所聲請解釋之標的均包括系爭規定一,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相同,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又聲請人十五至三十七各該聲請標的包括之系爭規定二至五,聲請人二、三、七、九、十二至十四、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各該聲請標的包括之系爭規定六至八,均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是否違憲之爭點,與系爭規定一相同,而有重要關連性,本庭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案審理。【44】
參、受理及審查標的【50】
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一)【51】
二、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二)【52】
三、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三)【53】
四、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四)【54】
五、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即系爭規定五,非現行法)【55】
六、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即系爭規定六)【56】
七、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即系爭規定七)【57】
八、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系爭規定八)【5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9】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60】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蓋人之生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是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61】
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然國家因合法使用武力,例如軍人之從事作戰行為、警察之執行公權力等,仍可能因此造成人民生命之喪失。若此等國家公權力行為符合法定要件及正當程序之要求,甚且得阻卻其違法性。又國家雖亦有義務採取各項措施保障人民之生命不受他人之侵害,惟如一人為維護自身或第三人之生命,出於正當防衛而損及他人生命,仍屬刑法所容忍之阻卻違法行為,而難逕論以故意殺人行為而處罰之。再者,國家法律是否應容許女性得終止懷孕(或稱墮胎)而結束胎兒生命,或容許人民因疾病等因素而得以自願或在他人協助下提前結束生命(如安樂死)等,亦為現代國家所面臨之困難問題,不僅涉及醫學科技之進展,亦與人類社會之價值演進有關,而容有權衡之空間。自難僅以生命權為依據,即得出應絕對禁止墮胎或安樂死之結論。是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62】
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至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即應慎重、節約適用;且死刑案件一旦誤判並執行,更有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是就系爭規定一至四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規定部分之實體適用範圍,本庭均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亦即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63】
又人之生命、自由、財產,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害。基於憲法之法治原則,國家對於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及其他權利之限制,除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要件外,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於限制人民權利之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則應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所涉權利之種類、侵害權利之範圍與強度、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64】
生命權係人性尊嚴、個人人格及所有權利之存續基礎,除受憲法之實體保障外,亦應受到與其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死刑判決如有錯誤、冤抑,必然對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其錯誤成本十分鉅大。為避免錯誤冤抑,並確保死刑判決之正確及正當,死刑案件之刑事調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均應踐行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涉死刑部分之相關刑事程序規定,本庭亦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65】
二、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66】
(一)主文第一項部分(關於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67】
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68】
次就手段而言,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犯罪,均涉及故意殺人,而屬侵害生命法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69】
再者,縱認立法者得選擇以死刑制裁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70】
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構成要件而言,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反之,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71】
按系爭規定一本即僅處罰故意殺人既遂行為,至於系爭規定二至四所處罰之各該結合犯,就其故意殺人之結合行為部分,亦僅限於殺人既遂,而不包括殺人未遂之情形。況殺人未遂行為因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實害結果,其危害程度顯然輕於殺人既遂行為,本即不屬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自不待言。【72】
次按,於我國有法律位階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就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固要求其所定死刑僅得適用於「最嚴重之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然該公約就何謂「最嚴重之犯罪」並無進一步之具體規定。參照該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於2018年就上開公約第6條所公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36),其第35段雖強調「最嚴重之犯罪」應嚴格解釋,而應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且在公約第6條的架構下,「未直接且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不得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註1)。然就得科處死刑之故意殺人罪是否僅限於直接故意之殺人罪,仍無明確之立場。【73】
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有關刑事犯罪之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實務及學說所稱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實務及學說上有稱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上開第2項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則可能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然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知及意欲而言,上開客體不確定之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與上開第1項所定之直接故意實無明顯差別。【74】
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之罪而言,不論行為人係基於上開第1項之確定故意或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在客觀上均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兩者間確無差別。然於上開第2項所定未必故意之情形(不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尤其是死亡結果)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是就未必故意之行為人而言,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僅是其預見的可能結果之一,仍有其不確定性,而非其積極追求或努力促其實現之目的。又未必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與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多半也未必有直接、實質的控制及影響,而只是放任其行為自然發展,致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亦即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固有因果關係,然其實際發展歷程則非必然是由行為人所形塑或掌控,甚至可能繫諸於其他偶然因素之發生或不發生。是就是否具有積極實現犯罪之惡性故意及對因果關係之實質控制程度而言,未必故意之不法內涵及主觀罪責內涵,相較於上開第1項之確定故意,通常較輕。【75】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應僅適用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反之,於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即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76】
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77】
(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78】
(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79】
(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80】
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81】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四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其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又其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本判決理由第89段至第130段參照)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82】
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之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併此指明。【83】
惟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共同包含之「故意殺人」部分,其構成要件所涵蓋之行為態樣相當廣泛複雜,在立法層面容有進一步區別之可能。有關機關宜定期檢討是否及如何區別其行為態樣,從而限縮死刑之適用範圍,或另定適當之替代刑罰(例如提高假釋門檻之特殊無期徒刑、更長期之有期徒刑等),以取代死刑。亦併此指明。【84】
再者,本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為審查標的,至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所涉「死刑為主刑之一種」之一般性制度問題,及系爭規定一至四以外,同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其他刑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等(侵害生命權之罪),或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18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非直接侵害生命權之罪),均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85】
(二)主文第二項部分(關於唯一死刑部分)【86】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即系爭規定五),其犯罪構成要件與系爭規定四相同,然系爭規定五係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而與系爭規定四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其刑罰效果,有所不同,合先敘明。【87】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理由所示,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且其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系爭規定五之構成要件與系爭規定四相同,其所處罰之故意殺人行為固已屬情節最嚴重之犯罪類型,然就該當系爭規定五構成要件之犯罪,仍應由法院於個案認定其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者,始得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五其中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顯然過於嚴苛,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88】
三、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部分(科處死刑之程序保障部分)【89】
生命權受憲法保障,非依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害。為避免錯誤冤抑,並力求法院所為死刑判決之事實認定確無合理懷疑,其法律理由充分、正當,從而確保死刑之科處於個案確為符合罪責原則之最後必要手段,尤應保障死刑案件之被告於刑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得有效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又合議庭法官就科處死刑之量刑決定,亦應經最慎重之評議程序,始符合與生命權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要求。【90】
(一)主文第三項部分(關於偵查、調查中受律師協助權部分)【91】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因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亦即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於審判中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而必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然於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之階段,則無上開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而只是容許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換言之,縱使人民因涉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而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亦未必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在場陪同、協助。在實務上,尤其是在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階段,有律師在場陪同、協助之犯罪嫌疑人相對少見。【92】
然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因受限於事後無法客觀還原犯罪現場、認知能力及科學技術之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等因故意過失或調查程序瑕疵所致之錯誤供述、重大案件之社會輿論及破案壓力等原因,以致人為的審判程序本即難以完全避免事實面的錯誤。於非宣告死刑之案件,上開人為錯誤容有依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獲事後救濟之可能。然於宣告死刑之案件,死刑判決一旦執行,被告生命即終局喪失而無回復之可能。在我國實務,過去也確曾有錯誤判決並執行之死刑冤案(註2),或曾被判處死刑確定後改判無罪者(註3)等有重大爭議之死刑案件,足以警惕。而上開案件之開啟再審及改判無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確有源自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階段之多項程序瑕疵(例如主觀臆測並故事化犯罪情節、不正訊問、忽略有利被告之證據等),而後續的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階段未能發現其錯誤,致成冤案者(註4)。【93】
在刑事實務上,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調查、詢問及檢察官之偵查,不僅常是發現犯罪嫌疑人、蒐集犯罪證據之開始,也往往是發現事實之最主要階段。後續法院審判階段,通常已不再蒐集或調查新證據。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如在刑事調查及偵查階段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即得適時對不利犯罪嫌疑人之證據表示意見,以減少調查及偵查程序之可能瑕疵;另亦得提出對犯罪嫌疑人有利之證據,促使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注意,從而提高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正確度。【94】
綜合考量強制辯護制度於重罪案件之程序保障功能,及我國刑事調查實務之上開問題,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因其最重本刑為死刑,應進一步承認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有受律師協助之憲法上權利,俾其得有效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以減少錯誤冤抑,並協助發現真實。【95】
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職權或依告訴、告發,傳喚、通知或逮捕人民到案,而以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人身分對之開始訊問或詢問者,自開始訊問或詢問時起,該人民即應享有受律師協助權。其所選任或依法指派之辯護人除得在場陪同外,並得為犯罪嫌疑人就其所涉案件陳述意見。該人民係因自首或於案發後自行投案,而主動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者,亦同。又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先以關係人身分通知或傳喚人民到案後,將其身分改為犯罪嫌疑人而繼續訊問或詢問,則自其身分從關係人轉為犯罪嫌疑人之時起,亦有上開受律師協助權之適用。【96】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而對之開始訊問或詢問,應以書面告知該人民所涉之犯罪罪名,並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該人民未能或拒絕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於上開選任或指派之辯護人到場前,應停止偵查或調查。但經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其選任或指派之上開辯護人逾一定時間(例如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97】
綜上,刑事訴訟法未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其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98】
(二)主文第四項部分(關於第三審強制辯護部分)【99】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被告所享有之受律師協助權,除應適用於上開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階段外,於各審級法院之審判時亦應有其適用,且其程序保障密度,至少不得低於非死刑案件,始符合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100】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明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立法者就上開重罪案件明定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係為保障重罪案件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自有上開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惟系爭規定六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致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無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101】
按上訴於第三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參照)。因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不自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辯護人之協助被告功能於第三審確有所不同,且較為有限。然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最重本刑為死刑,就其程序保障密度,本應高於非死刑案件。況第一審或第二審所為有罪並科處死刑之判決,是否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之意旨、主文第八項等判決意旨,仍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法律審範圍。是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就應否科處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仍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102】
系爭規定六就第三審之審判,明文排除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固有其考量,然其排除適用之案件範圍亦包括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參照)。【103】
(三)主文第五項部分(關於第三審言詞辯論部分)【104】
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七)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係立法者考量第三審為法律審及終審,斟酌審級制度及訴訟經濟等目的,所為之訴訟程序規範,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空間。然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最重本刑為死刑,基於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自應適用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其程序保障密度。尤其是就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已屬最嚴重之情形,而得科處死刑,仍有必要舉行言詞辯論,使法官得當場直接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陳述,並為必要之詢問,從而形成更妥當之心證。是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亦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105】
系爭規定七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106】
(四)主文第六項部分(關於合議庭法官一致決部分)【107】
合議庭法院裁判之評議門檻,直接涉及裁判之作成,為審判權之核心事項。為集思廣益,並提升裁判正確性,立法者固得就重大案件,規定應由合議庭審判,而非僅由獨任庭單獨審判。惟如一律要求合議庭須以一致決始得作成判決,則勢必影響裁判效率。是為避免合議庭裁判懸而未決,促進裁判效率,各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原則上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立法者就各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評議門檻,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有明確規範可資依循,亦得以法律明文規定上開過半數之評議門檻(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參照)。【108】
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就死刑之科處,明文採取三分之二之特別多數決,至於其他宣告刑之科處則維持過半數決之評議門檻,其立法目的顯非要實質妨礙或癱瘓刑事審判權之行使,而係為提高對於刑事被告生命權之程序保障。【109】
惟就最重本刑為死刑之刑事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剝奪,如有錯誤冤抑,必將產生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為避免錯誤冤抑,並促使法院作成更正確、妥當之裁判,死刑之科處,不僅在實體上應僅得適用於個案情節最嚴重之犯罪,在程序上也應該適用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110】
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而言,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如擬對被告科處死刑,除應確定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形外,本即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是為擔保並正面宣示合議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並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免個案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註5),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死刑之科處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111】
於第一審係依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情形,上開合議庭「法官」係指具備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各級法院法官資格之刑事法院合議庭法官,併此指明。【112】
綜上,法院組織法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惟繫屬中之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113】
四、主文第七項至第九項部分(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部分)【114】
(一)主文第七項部分(關於行為時違法辨識能力部分)【115】
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且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116】
刑法就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之認定,分別定有年齡(刑法第18條參照)、精神狀態(刑法第19條)及生理障礙(刑法第20條)等標準,且應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心理要素,及其不法意識、期待可能性之規範要素,予以評價。而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並得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稱違法辨識能力),可謂係罪責能力之核心要素。【117】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就完全欠缺違法辨識能力之行為人,以其無責任能力而不予處罰,顯係為貫徹憲法罪責原則之規定。【118】
同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八)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就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行為人,則認行為人仍有部分責任能力,故只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容許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情狀,個案決定是否減輕及其減輕幅度,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而其效果裁量規定在原則上仍屬合理。【119】
惟行為人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違法辨識能力已經明顯減低,則其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自低於具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又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死刑既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則就行為人而言,亦應僅適用於就其殺人行為之故意、遂行及因果歷程之實際控制等,均具有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就此等違法辨識能力已顯著減低之被告而言,其依法承擔罪責之能力既已有所欠缺,實不應課以最嚴重之死刑刑罰。縱對之科處死刑,亦難以達成公正應報之目的。是法院就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之被告,應不得科處死刑,始符憲法罪責原則之意旨。【120】
綜上,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即系爭規定八)之情形,應不得科處死刑。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121】
(二)主文第八項部分(關於審判時自我辯護能力部分)【122】
於行為時不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之刑事被告,如經臨床診斷並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即使在表面上看似仍能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並能於審判時回答問題,然其理解、整合及處理資訊、理解他人反應並與之有效溝通、從錯誤及經驗中學習改進等邏輯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如已明顯減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難以期待此等被告能完整理解死刑之課責意涵及刑事訴訟實際運作對其等之影響,更遑論能為其自己有效辯護。又此等被告中亦有欠缺病識感,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正確之供述,致增加審判結果出現錯誤冤抑之風險。於此情形,對此等被告所進行刑事程序之整體公正性及可信賴度,亦難免有所減損。法院如對之科處死刑,甚至可能會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123】
是於各級法院(包括第三審)審判時,如被告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例如被告明顯欠缺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者,如法院認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所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註6),於個案量刑時,就此等被告亦不應科處死刑(註7),始符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124】
綜上,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被告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應不得科處死刑。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125】
關於主文第七項及第八項之後續修法,有關機關就上開不得科處死刑之事由、程度、鑑定程序等,除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分別予以規定外,亦得將上開行為時或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或第八項意旨者,統一規定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特別考量之減輕量刑因子(刑法第63條規定參照),而非必然要修正系爭規定八。此屬立法形成之範圍,併此指明。【126】
又依本判決意旨,法院就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或第八項意旨之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雖不得科處死刑,然因此等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屬受有罪宣告之受刑人,而須在矯正機關服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自仍有精神衛生法第46條等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指明。【127】
(三)主文第九項部分(關於執行時受刑能力部分)【128】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法院於符合本判決意旨所示實體要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及程序保障(最嚴密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範圍內,雖得科處死刑。然死刑之執行及其方式,仍不得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否則即為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又受死刑諭知之被告如對死刑之判決理由及其執行,欠缺合理一般人所應有之理解能力者,其受刑能力即屬不足,而不應對之執行死刑,始符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129】
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固規定:「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然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其他相關法律,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對死刑判決理由及其執行目的之理解能力不足者,仍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亦不得執行死刑。【130】
五、主文第十項至第十五項部分(原因案件個案救濟部分)【131】
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於各聲請人,而各聲請人或於上開施行日前提出聲請,或於上開施行日後6個月期限內(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參照),向本庭提出聲請。是就其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如為本判決宣告違憲,各聲請人分別得請求檢察總長就各該宣告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憲訴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參照)。【132】
(一)主文第十項部分【133】
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系爭規定一至四於符合主文第一項意旨之範圍內固屬合憲,然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各該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則於此範圍內,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分別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134】
(二)主文第十一項部分【135】
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五有關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部分,既經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違憲,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自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136】
(三)主文第十二項部分【137】
聲請人二、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即系爭規定六),業為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宣告違憲;又聲請人九及十二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即系爭規定七),亦為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宣告違憲。是上開聲請人均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138】
至上開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聲請人,雖未明示將系爭規定六或七列為聲請標的,或曾聲請而為本庭以逾期聲請等程序上理由不受理(本庭113年憲裁字第8號裁定等參照)者,然其等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為第三審判決)如亦有系爭規定六及七之適用,則應同有其個案救濟,始為公允。是上開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系爭規定六及七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139】
惟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六及七,雖均為本判決宣告於一定範圍內違憲,然如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時,確已有委任辯護人或事實上曾行言詞辯論(註8),則該確定終局判決即不復有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所示之違憲瑕疵。是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時如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即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併此指明。【140】
(四)主文第十三項部分【141】
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時,其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該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意旨有違。是本件各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如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最高法院以一致決作成者,檢察總長即毋庸就此提起非常上訴;縱使提起,最高法院亦應認此部分之非常上訴為無理由。【142】
(五)主文第十四項部分【143】
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雖均認定上開3位聲請人於行為時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然依上開3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判決理由第27段至第29段參照),聲請人十二、十三及十四各有程度不一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如上開3位聲請人於審判時之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仍對其等科處死刑,則上開3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即屬對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應有之程序保障,從而違反本判決主文第八項之意旨。【144】
惟就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之認定標準及程序,仍待有關機關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就聲請人十二、十三及十四據以聲請之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科處之死刑均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3位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145】
(六)主文第十五項部分【146】
按本庭判決宣告違憲之法規範,原則上係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憲訴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文參照),而非溯及無效。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彰顯其對釋憲聲請之貢獻,始例外就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效力。上開非常上訴係本庭宣告法規範違憲後所給予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個案特別救濟,可謂係憲法訴訟所賦予之特別救濟,與刑事通常救濟程序有別。又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原因案件之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均已逾8年,為求各聲請人個案救濟與原因案件實體正義間之衡平,於檢察總長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如認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21條第2項規定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惟各級法院亦應儘速完成審判,避免遲延,以維護各該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併此指明。【147】
六、主文第十六項部分(不受理部分)【148】
本件各聲請人另就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分別就刑法第19條第3項、第63條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十四另就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三十二至三十七另就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等部分(均詳參附表二「不受理部分」欄),查上開規定均非各該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又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就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關於其等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應有上開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顯為個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爭執;關於其等主張上開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則為未具體指摘。是上述部分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又聲請人二於113年4月15日,聲請人十二及三十六於同年月16日,各以言詞辯論意旨書,分別追加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及第392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死刑執行相關規範等規定,因均已逾聲請期限(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應不受理。上開不受理部分,詳參附表二「不受理部分」欄。【149】
七、主文第十七項部分(暫時處分部分)【150】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判決所處死刑之執行,確會對各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是本庭就各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以暫停執行死刑部分,本應考量是否作成暫時處分,以暫時保全各聲請人之生命。【151】
惟依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如審核結果認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在進行中,即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又法務部於本件各聲請案繫屬本庭期間,亦依上開規定暫停執行死刑,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重申上述「死刑判決確定後,仍得提起特別救濟程序,不限次數,程序未終結前不得執行」之立場(參法務部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書第21頁)。是本件各聲請人於各該聲請案繫屬本庭審理期間,即無執行死刑致喪失生命之急迫危險,從而與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所定「急迫必要性」之要件不盡相符,而毋庸作成暫時處分。【152】
其次,本件業經判決,已不再繫屬本庭,亦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153】
綜上,本件各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