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警甲偵辦詐欺案件認識乙,透過乙知悉丙有偽造貨幣之行為,乃簽呈乙擔任線民偵查丙偽造貨幣之行為。乙自丙取得偽造貨幣後,將偽鈔販賣予丁、戊、己等人,嗣遭其他縣市之警察機關查獲,問丙可否主張其為線民可阻卻違法?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所謂之「線民(V-Mann)」,係指不具國家追訴機關身分之「私人」,隱藏其與偵查機關之合作約定,從旁協助偵查機關達成追訴目的之私人。又依線民與偵查機關合作關係屬固定或個案模式,區分為「臥底線民」與「一般線民」,臥底線民與追訴機關有較為計畫性、長期性之合作關係;一般線民與追訴機關之合作則僅止於個案關係。至線民所為之偵查作為如何評價?何種行為構成基本權干預(傳統稱為強制處分,惟概念上不合時宜,現代學說多已揚棄,而以「刑事訴訟之基本權干預」替代),並應受憲法基本權干預體系及刑事訴訟上取證規範之拘束?應受下列三階段審查:國家性、基本權干預性、干預之正當化事由。⑴、《線民國家性》之判斷,在於線民行為可否歸責於國家,亦即可否計入國家追訴活動之一環?倘追訴機關(通常為警方)處於優勢支配關係,委託、指示、甚且監控線民從事特定之取證活動,對線民所為具有實力支配關係,線民已然取得國家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時,應認線民該特定取證行為具有國家性,屬於國家偵查行為之一環。⑵、《基本權干預性》之判斷,即線民實際從事之活動是否構成基本權之干預?倘肯認屬於基本權之干預,則應受相關取證規範之拘束。例如,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於刑事訴訟領域訂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明訂追訴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基本權干預)之授權依據及限制,縱使線民受警方之委託而於私人住宅裝置監視器材,與警方所為並無不同,仍然構成基本權之干預。⑶、《干預之正當化事由》判斷,在此應審查線民所為之活動形式上是否有法律授權依據以及實質上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倘若欠缺正當化事由,其取證所涉之基本權干預即非合法。又線民所為活動,倘公法上不具合法授權之正當化事由,該活動另涉及刑事違法者,於刑法之犯罪評價亦不能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卷查,廖0翔於歷審辯稱乃警方之線民,向阮0彩購入偽造通用紙幣係依警方辦案之指示所為乙節,第一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經以108年4月3日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廖0翔係本局依據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規定之線民,並順利偵破阮氏彩等人涉嫌妨害國幣條例案」(見第一審卷一第22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廖0三於第一審證稱:因為承辦廖0翔涉嫌詐欺案件而認識,之後廖唯翔說有販賣偽鈔集團情資,正式簽呈於106年11月1日擔任線民,並於106年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27日及107年1月8日製作筆錄提供阮0彩涉嫌販賣偽鈔之情資,廖0翔並假裝買賣,由警方埋伏查看車牌,廖0翔有交給警方2張偽鈔送到中央銀行鑑定,惟警方並不知道廖0翔自己有販賣偽鈔,是廖0翔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後我才知道,廖的檢舉獎金也沒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至15頁),並有卷附之廖光三職務報告及上開調查筆錄可佐(見第一審卷一第222至232頁)。則依卷內資料,廖0翔固係雲林縣警察局偵辦阮0彩等涉嫌偽造貨幣案件之線民,因個案偵查而與警方有合作關係,屬一般線民,惟警方所授權其從事之偵查活動,乃蒐集阮0彩偽造貨幣案件之情資,至多係自偵查對象取得偽鈔以交付警方,然並未包括其將購買之偽鈔販賣予張0傑、蕭0賀、陳0融、卓0翰等之行為,廖0翔此部分所為,自不能計入員警追訴活動之一環,無從歸責於國家,不具國家性,且於公法上既未經合法授權而欠缺正當化事由,於刑法上自不能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以廖0翔上開所辯不足採之,不影響其本件犯行之成立,予以論罪科刑,洵無違誤。又其理由說明雖略簡,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廖唯翔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