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A祭祀公業管理人,主張A祭祀公業將B土地借名登記在派下員乙名下,請求乙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詳細之證據,遭乙否認。問此時甲該如何主張始能獲得有利之認定?
B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表決,決議處分土地,派下現員丙、丁、戊主張管理員己及出席表決之庚、辛、壬、癸等人均非B祭祀公司之派下員,提起確認矲下權不存在、確認決議無效、撤銷決議訴訟,但因B祭祀公司保管之資料參缺不全,就派下為何人產生爭議。問丙、丁或庚、辛、壬、癸該如何主張或答辯始能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
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其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資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應回歸適用該條本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上訴人設立人林亮禮、林錦祥之後代,縱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依上說明,仍應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其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資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又縱當事人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對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雖祭祀公業因設立年代久遠,致有舊物資料佚失難考情形,惟該時間因素造成資料難尋之困境,非僅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遇,若欲在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仍應依具體情形考量是否有證據偏在及違反保管義務、誠信原則等因素,始得謂不失衡平,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