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日治初期明治38年設立A祭祀公業,並於大正5年將乙收為螟蛉子,甲於昭和8年死亡,由繼承人繼承遺產,當時甲有親生兒子丙、丁。嗣於105年間A祭祀公業因土地處分及分配問題產生爭議,乙之孫戊主張其因繼承而享有派下權為丙、丁之子孫所否認,並主張養子女不得繼承祭產。問何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之父周0興雖於四十五年即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死亡,惟周0興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周0之螟蛉子,周0係於昭和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即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周0興之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之前,依前說明,周0興得否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應依其繼承當時之台灣民事習慣定之......周0死亡時為日據時期,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法律,關於臺灣人之親屬繼承事件,既應以臺灣民事習慣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二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院字第八九五號解釋所謂:「祭產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由遺產中提出作為其子孫各房按年輪值之祭產,不屬於應繼之遺產,自非養子女所應繼承,養子女不得按年輪值,惟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人仍承認其房分存在,並認養子女得代輪值時,養子女始得輪值。」等意旨,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內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五八五一二三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民字第一四六三號函、內政部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民字第七二二四三號函、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九九八四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三年十月二日民甲字第二000二號函等之見解,均係以該八九五號解釋為其依據,亦不得予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