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婚生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親權)由乙任之,惟丙扶養費亦應由乙負擔。甲乙離婚後,乙改以丙之名義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問丙請求有無理由?
若甲給付丙之扶養費用,可否對乙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查依卷附離婚協議書所載簽訂之當事人僅為丁○○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則該契約書是否得以拘束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明知其與被上訴人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卻仍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子女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乃原審逕認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明知其與相對人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卻仍代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不符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