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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有限公司實質控制者,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再乙名下,並由乙擔任董事長,A公司尚有股東丙、丁、戊。某日甲終止與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乙返還出資額於己。丙、丁、戊主張乙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並拒絕同意,移轉出資額無效。甲、乙則主張出資額係借名登記,無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問何人主張為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有限公司係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參照),具有閉鎖性而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故以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限制股東、董事對於其等出資額不能完全自由轉讓;且該轉讓之限制,不因轉讓之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資額之返還,或當事人是否就轉讓合意另作成調解筆錄而有異,否則當事人即可能以虛捏內部原因關係、虛偽作成調解筆錄等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致該條規定成為具文,而有違其立法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此謂之同意條款),此點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迥異,惟因有限公司無退股之制度,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全恃出資轉讓一途,若股東所欲轉讓之人為其他股東所不同意,勢將影響該股東投資之收回,從而,乃賦予不同意股東有優先受償權(此謂之先買條款),若不同意股東不承受,則視為同意轉讓,以保障股東收回其投資。在同意條款與先買條款兩相配合之下,有限公司遂得保有閉鎖性之特質,而股東之收回投資亦獲保障。此乃公司法第111條之所由設(參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82年10月再版,第620頁)。是以,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乃在調和公司閉鎖性與股東投資回收間之運作,而終止股份借名登記後之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係將股份回歸登記實際出資股東名下,並非股東減資或退出公司經營之投資回收,亦非另行尋找他人承買股份,自不在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轉讓於他人」所涵攝範圍內。系爭出資額係參加人借名登記在蔡0玲名下,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無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鄭00琍、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金0晟公司84年1月設立時,分別為29歲、28歲、22歲,為兩造所不爭(見一審卷第261頁)。依鄭0琍證述,其曾為統0公司業務助理,統0公司由上訴人與其友人一起設立,因該友人常將應酬費用交由公司處理,乃利用統0公司之原客源另成立金0晟公司,並以已成年的家人登記為股東,其協助整理金0晟公司設立文件,於金0晟公司亦登記有10萬元出資額,然其個人與父母均未出資,500萬元資本額由上訴人與會計師處理驗資。公司成立後,均由上訴人獨自經營,從未發放股息股利,因其餘家人均非實際出資人,亦未曾表達異議,但帳面上股東個人會產生股利所得稅,故由上訴人補貼幾百元至幾千元之稅額等語甚明,並詳述上訴人與會計師籌資過程、家庭經濟狀況與壓歲錢利用情況等情(見一審卷第214-219頁)。而鄭0怡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金0晟公司設立時年僅13歲(見原審卷第292頁),就是否有借名登記乙節,其證詞是否較有利益攸關之鄭0琍為可採?參以公司實際由上訴人管理業務,金0晟公司各年度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股東印章(即被上訴人印章),均由上訴人持有。鄭李0美於106年7月4日簽立公證遺囑記載,鄭0龍與其名下之金0晟公司出資額,均係上訴人所借名登記,應返還予上訴人,為原審所是認。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載有金0晟公司之股息、紅利,但實際上並未領取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一審卷第265頁),則上訴人抗辯為符當時公司設立最低股東人數之法令規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推研,徒據鄭欣怡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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