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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A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某日甲經發現於浴室溺斃,經檢察官相驗後認為係意外死亡,受益人因而向保A保險公司請求理賠,A保險公司以甲未據實說明有腦栓塞、高血壓、糖尿病及精神官能憂鬱症等疾病病史為由解除契約,拒絕理賠,問保險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承上,若是因A保險公司書面未詢問或詢問過於簡化,A保險公司可否解除契約?

 

法律規定

保險法第64條規定:「(第1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2項)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一)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影響,即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始不得解除契約

(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要保人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固然應據實說明;然而,在臨床醫學上,許多疾病並非顯而易見,或者與其他疾病症狀不易區分,必須藉由精密、長期檢測,始能確認病人是否罹患某一疾病。自第一次就醫至確診為止,可能歷經相當時日,關於此種「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資訊,有賴保險人基於專業分析與風險評估技術,優化傳統二分法問卷,再藉由要保人說明而呈現完整保險資訊。若是資本雄厚且具有專業締約能力之保險人書面詢問過於簡化,或是傳統二分法問卷無法顯示特殊疾病之漫長檢測過程,甚至並未詢問難以確診疾病之相關資訊(例如:是否曾進行特定疾病之檢測、檢測結果是否屬於「r/o(疑似)」);此際,基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以及疑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應認精密度不足之問卷須由保險人承擔資訊不足之風險,不得歸責於要保人未履行據實說明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無加註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本件被上訴人投保時未依告知事項第3點告知其於前2個月內曾至進0中醫診所就診、用藥,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復曾於104年間檢測血紅素數值落入中度貧血範疇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108年6、7月間於進0中醫診所就診時係主訴並經診斷患有貧血(見第一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104年10月26日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主訴其有嚴重貧血(severeanemia)、THalassemia(地中海型貧血),血紅素(Hemoglobin,Hb)檢驗數值則為8.5g/dL(見第一審卷第109頁),可徵其自104年以來主觀上均認知其患有貧血或地中海型貧血,惟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上情,亦未告知其於進安中醫診所之就診情形,上訴人因此未調取該病歷發現其可能患有貧血,致未能進一步調取舊病歷或要求其體檢以供查證確認其近期體況。貧血(含再生不良性貧血、地中海型貧血)既屬上訴人臚列之應告知事項,是被上訴人是否患有該疾病為上訴人決定核保與否及其核保條件之重要因素,上訴人於事實審亦抗辯:如被上訴人投保時據實告知曾因貧血至進0中醫診所就診,其將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體檢、提供檢驗報告,並依其檢驗結果參考再保險公司之再保手冊所載標準進行評估,如確有貧血情事,即不得以標準體承保,須以拒保、延期或加費方式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99頁以下),是否不足採酌,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以貧血與乳癌之發生並無明顯因果關係,認被上訴人雖未據實告知,上訴人仍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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