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保險公司承保B公司之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B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C公司,嗣因可歸責於C公司之事由,導致工程出現瑕疵,需要緊急修補,A保險公司乃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B公司500萬元,並請B公司讓與對C公司之債權。嗣A保險公司請求C公司損害賠償,問A保險公司是否需要受到理賠500萬元額度之限制?
法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2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97條規定:「(第1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又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前述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並不相同。查高0公司、三0重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並已分別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書予富0公司等4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書記載高0公司等2人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對鐵道局等2人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全部讓與富0公司等4人(見一審卷㈠20、62頁),富0公司等4人與高0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復記載:「……甲方(高0公司)同意將因本事件所生之請求權全部讓與乙方(富0公司等4人),由乙方向第三人進行求償事宜……三……甲、乙雙方並同意:依各方自負額、理賠金額占最後理算金額之比例,計算並分配本事件求償所得金額(即經法院確定判決並執行取得之金額或和解之金額)……」(見原審卷㈡62頁),則富0公司等4人主張係受讓高鐵公司等2人對鐵道局等2人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僅在保險金理賠範圍內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似非無據,富0公司等4人受讓債權範圍為何?上開債權讓與書、證明書、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其等與三0重工間有無類似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攸關富0公司等4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得請求鐵道局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之認定,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富0公司等4人應受利得禁止原則拘束,而為其等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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