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A保險公司承保B公司之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B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C公司,嗣因可歸責於C公司之事由,導致工程出現瑕疵,需要緊急修補,A保險公司乃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B公司500萬元,並請B公司讓與對C公司之債權。嗣A保險公司請求C公司損害賠償,問A保險公司是否需要受到理賠500萬元額度之限制?

 

法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2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97條規定:「(第1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又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前述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並不相同。查高0公司、三0重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並已分別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書予富0公司等4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書記載高0公司等2人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對鐵道局等2人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全部讓與富0公司等4人(見一審卷㈠20、62頁),富0公司等4人與高0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復記載:「……甲方(高0公司)同意將因本事件所生之請求權全部讓與乙方(富0公司等4人),由乙方向第三人進行求償事宜……三……甲、乙雙方並同意:依各方自負額、理賠金額占最後理算金額之比例,計算並分配本事件求償所得金額(即經法院確定判決並執行取得之金額或和解之金額)……」(見原審卷㈡62頁),則富0公司等4人主張係受讓高鐵公司等2人對鐵道局等2人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僅在保險金理賠範圍內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似非無據,富0公司等4人受讓債權範圍為何?上開債權讓與書、證明書、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其等與三0重工間有無類似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攸關富0公司等4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得請求鐵道局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之認定,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富0公司等4人應受利得禁止原則拘束,而為其等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stoon1219 的頭像
    stoon1219

    徐維宏律師的部落格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