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婚後育有乙、丙、丁三名子女,甲因年歲漸長,為妥善規劃身後事,前往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遺產,將名下之財產全部由小兒子丁繼承,侵害特留分部分由丁以現金補足乙、丙。甲死亡後,乙、丙就特留分如何計算發生爭執,丁主張應扣除遺產稅及喪葬費用,乙、丙主張應以繼承發生之時點認定。問何人之主張較有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示。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陳報陳羅0仔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且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如數繳清(參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在合計陳羅0仔遺產價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惟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時,謂:陳羅0仔之遺產總值,經核定為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扣除所負債務七百四十萬元後,被上訴人每人應得之特留分金額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及第二○頁倒數第二至四行)。是原審於計算陳羅0仔之遺產價值時,雖有扣除陳羅0仔之債務七百四十萬元,但未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將陳羅0仔上開遺產稅及喪葬費自遺產總額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中扣除,即逕行算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而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律之違法。又上開遺產稅及陳羅日仔喪葬費支出之金額多少,攸關被上訴人特留分之計算及其是否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就此尚有發回原審再予查明審認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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