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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死亡,遺產由乙、丙、丁、戊′、己繼承,遺產有A、B、C、D等40多筆土地,惟僅A土地較值錢,其餘均是畸零地、道路用地,問乙可否僅針對A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不管其他遺產?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法律問題:被繼承人甲遺有 A、B 兩筆土地,由乙、丙共同繼承並登記為乙、丙公同共有。乙未經丙同意,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 A地,不必就甲之全部之遺產全部合一請求分割,且無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適用,求為民事法院逕依其主張之方案分割A地。其主張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訴訟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及有無理由,應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定之。題示情形,原告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均為民法物權編規定,自應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判斷原告請求應否准許及為如何之分割,與全部遺產應否合併分割無涉。

乙說:否定說。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公同關係所由生之法律規定,在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當係指分割遺產之規定,實則此種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謝在全,民法物權上冊,103年9月修訂6版,第435頁參照)。亦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不可能脫離公同關係所由生之法律規定,不依民法第 1164 條請求分割遺產,無由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亦不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請求分割,即可不受全部遺產一體分割原則之限制。

(二)依上所述,乙若不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將無從請求分割屬遺產一部之A地;且若未追加B地就甲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亦顯然於法有違,尚不得僅以其形式上係引用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規定,即謂可排除遺產應全部合併分割原則及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適用。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乙之主張無理由,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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